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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士杰、刘占军 与陈学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杰,刘占军,陈学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士杰,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德,住隆化县。原告(反诉被告)刘占军,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隆化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学明,1954年6月18日出生,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亚东,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乔桂民,住隆化县。原告赵士杰、刘占军与被告陈学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学明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主审法官回避,2015年10月2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士杰、刘占军、赵世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陈学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和乔桂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80年左右,原告赵士杰的父亲赵玉恒经批准在被告陈学明的父亲陈恭三帮忙地西侧建房三间,陈恭三同意赵玉恒在其帮忙地中间走道。1981年左右,原告刘占军的父亲刘勤在赵玉恒房屋西侧建房,自此二原告都从被告帮忙地中间走道。1985年赵玉恒与陈恭三两家发生纠纷,陈恭三不让赵玉恒再从其帮忙地中间走道,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陈恭三帮忙地中间给二原告的父亲留出三米宽的公共走道,村在陈恭三的儿子陈学永建房时出地为陈恭三补偿。由于最近二年赵士杰与陈学明相处不融洽,经常闹矛盾,在2014年8月中旬,被告陈学明及其家人将走道两侧的小墙拆坏,并阻止原告垒墙。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解决未果。二原告在被告帮忙地中间的走道,村委会已经为被告补地,原告对走道所占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拆除走道两侧小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走道两侧的墙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陈学明辩称,被告父亲陈恭三的房屋西侧和街道西侧有陈恭三的自留地一宗,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帮忙地。1981年左右,赵玉恒为了走道方便占被告自留地2米宽作为走道。当时赵玉恒与陈恭三说好,陈恭三为赵玉恒留2米宽的走道,赵玉恒每年给陈恭三40斤玉米。到了1985年双方发生纠纷,赵玉恒停止支付原告玉米,后经村委会调解,由赵玉恒继续给付原告玉米,双方继续按原约定履行,但赵玉恒及原告赵士杰始终未在履行。2013年,原告将走道增至三米,将被告家垒的墙拆除作为走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多次找村、镇调解未果。被告让出2米宽的自留地给原告作为走道,而原告不信守承诺,使用被告的土地不予以补偿,反而增加走到宽度侵占被告土地,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2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3000元并从走道内退出1米宽的土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唐明、陈福金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双方争议的走道,在陈学永建房时村给被告已补地。证据二、隆化县公安局汤头沟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拟证明被告拆毁原告走道两边的小墙。证据三、李德、李清林的书面证明。证据四、李德、杜文兰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拟证明走到两侧的墙是原告垒的。证据五、宋玉侠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宋玉侠2013年12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不是宋玉侠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六、王桂友、王立国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2014年4月17日王桂友等人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不生效。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汤头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恭三的自留地被原告的走道隔开成为两个小园子,走道两侧的墙归陈恭三所有。证据二、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汤头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证据一系王桂林书写,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证据三、2013年12月15日,刘占军和宋玉侠共同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陈福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刘占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拟证明原来的走道有两米宽,走道两侧的墙是陈恭三的,地基有两尺多宽。证据六、陈学永的当庭证言。拟证明陈学永建房与本案涉诉土地没有关系,原告建房时没有走道与陈恭三商量占陈恭三的地原告给补偿。证据七、隆化县汤头沟镇政府信访事项责任书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汤头沟镇小汤头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王桂友等8人出具的证明、陈福金出具的证明、张文柱和陈学永的身份证明。原告现在使用的走道是被告家的地,走道应是2米宽,赵士杰之父每年给被告地租40斤玉米。证据八、陈学永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学永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小汤头沟村五组第二轮土地延包退地和分地台帐一份。拟证明陈学永建房时原告未给被告补地。证据九、陈连三等七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白树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陈恭三房院西打地基的是陈学明不是陈学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没有异议,认可走道两侧的墙是赵玉恒等人垒的,但认为墙基是被告垒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走道的宽度以及原告占了被告的土地后已给被告补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隆化县汤头沟镇政府信访事项责任书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陈学永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小汤头沟村五组第二轮土地延包退地和分地台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汤头沟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能确定涉诉走道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陈学永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小汤头沟村五组第二轮土地延包退地和分地台帐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证人应出庭提供证言接受质询;陈学永与被告存在近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居住,在被告房院西侧有一条街道,在街道的西侧有被告使用的一块土地,1980年原告的父亲赵玉恒在该块土地西侧建房,从该块土地中间开出一条走道,使该块土地分成南北两块土地。双方因走道所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2014年8月被告将走道两侧的砖墙拆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排除妨害的理由提起诉讼,但本案双方的争议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非属本院主管,双方应寻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士杰、刘占军的起诉。驳回被告陈学明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礼代理审判员  丛人杰人民陪审员  张文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