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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给方城县广阳镇广店村王麻庄村民王某某介绍“对象”,称女方是自己的双胞胎妹妹“魏某某”,并以“魏某某”的父亲住院、自己买房子等为名,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51500元。2014年阴历年底张某某所指婚期将至,称“魏某某”已无法联系,王某某也无法联系到张某某所称的“魏某某”。经调查,并无张某某的双胞胎妹妹魏某某其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给方城县广阳镇广店村王麻庄村民王某某介绍“对象”,称女方是自己的双胞胎妹妹“魏某某”,并以“魏某某”的父亲住院、自己买房子等为名,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51500元。2014年阴历年底张某某所指婚期将至,张某某称“魏某某”已无法联系。经调查,并无张某某的双胞胎妹妹魏某某其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银行卡予以扣押,卡内余额11676元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某18000元,并对张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甲、仝某某、张某甲、王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曹某甲、张某丁、曹某乙、敏某某证言、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申请及领条、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银行汇款凭条、张某某给王某某发的所谓魏某某照片四张、方城县公安局广阳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张某某通话清单两份及情况说明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某取款视频截图、手机及银行卡借图、调解协议、收条。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5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有: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损失18000元,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将11676元赃款扣押后退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