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洪志与孟庆华、王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志,孟庆华,王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王洪志,男,6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孟庆华,女,5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树才,男,5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发,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志与被告孟庆华、王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志到庭,被告孟庆华、王树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孟庆华向我借款6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孟庆华为我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孟庆华至今未予偿还,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孟庆华、王树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孟庆华向原告王洪志借款6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孟庆华为原告王洪志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洪志索要被告孟庆华至今未予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被告孟庆华为原告王洪志出具的借据一份、2015年7月9日,对王树才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另审理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借据中关于“利息1分5厘”及年、月、日有两处涂改;借款人“孟庆华”不是由本人签字的答辩,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已经在庭审中明确告知:“要求其对上述异议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并限期三日内提出”,但被告方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及交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华在原告王洪志处借款,并为原告王洪志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孟庆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王洪志的借款。原告王洪志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树才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华、王树才共同偿还原告王洪志借款本金64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元1400.00元,由被告孟庆华、王树才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国审 判 员 李冬岩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