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海树与乔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树,乔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张海树。被告乔中华。原告张海树与被告乔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树与被告乔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树诉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12年6月9日经核算帐目,被告欠原告45000元,欠款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中华辩称,欠款是原被告做生意,被告在原告方支45000元,用于给王志得修复场地,由张玉贵负责修理,修复场地始终没有结帐。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乔中华向原告张树海出具《欠条》:“今欠张树海现金45000元整,肆万伍仟整,欠款人乔中华,春节前清”。《欠条》中注明:2014.1.20已付10000元正。被告乔中华于2014年1月20偿还原告张海树本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海树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中华向原告张海树借现金45000元,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乔中华应偿还借款,并自2013年2月10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月20日偿还的10000元应首先支付此前的利息2550元,余款偿还本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中华偿还原告张海树借款37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乔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