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姜澎、梁文霞与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霞,姜澎,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633号原告梁文霞,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肇畅、范伟,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澎,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肇畅、范伟,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1B9。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澎、梁文霞与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肇畅、范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刘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给付二原告已经清偿的房屋贷款本息1131782.15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不了解原告与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无法得知原告向中信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就该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请,被告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没有异议。2、发票,证明购房款的金额。被告没有异议。3、中信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作为合同担保方,原告应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原件。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具体情况被告不了解。4、还款明细,证明二原告已还款的情况。被告认为,仅仅为原告姜澎账户个人资金流转,无法证明款项为偿还中信银行贷款。5、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确定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清偿的房屋贷款1736231.27元,但该贷款数额仅是到起诉之日时原告清偿的贷款,截止判决生效时,原告已清偿2868013.4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1131782.15元及其利息。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书第12页说明法院已经判决贷款本息截止起诉前为1736231.27元,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起诉法院,只能是从起诉之日后才能计算贷款及本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起诉状,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9月1日之后起诉,只能从起诉之日后计算贷款及本息,原告应提供其实际起诉日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贷款本息计息日是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的,说明原告要求是从上次起诉之日后计算本息,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多计算本息的问题。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二原告为购买“绿地·国宾府”某号别墅,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500000元。2012年9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绿地·国宾府临时管理规约。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500000元、190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二原告开具19750000元发票。2013年3月25日,为了办理备案手续,双方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浑南区辉山路688-2号别墅,房屋总价款19750000元,首付款7900000元,其余1185万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4月18日,二原告与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3年4月19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交付被告11850000元。二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还贷,直至2015年8月3日,共计还款金额为2868013.42元。二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给付二原告已经清偿的房屋贷款1736231.27元(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二原告又偿还贷款金额为1131782.15元,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与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经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向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按月、足额还款,贷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131782.15元,被告作为出卖人,应依法将二原告已支付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的贷款本息返还二原告。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问题,系原告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澎、梁文霞已经清偿的房屋贷款1131782.15元;二、驳回原告姜澎、梁文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朝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