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李华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李华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翁慧红,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李炳权,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梁仕宏,该行员工。被告李华东,住址: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诉被告李华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李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会支行起诉认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我行开立长城信用卡。同日,被告李华东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贷款分期业务,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被告办理“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初始依约还款,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告透支累计人民币211281.65元,其中本金210000元,透支利息795.60元,滞纳金486.05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华东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11281.65元给原告(其中本金210000元,透支利息795.60元,滞纳金486.0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依法计算);2、被告李华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华东在我行开立长城信用卡。2、《中国银行消费分期业务申请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华东向中行新会支行办理贷款分期付款申请。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华东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华东在中行新会支行进行了借款确认。5、《帐户交易历史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华东持卡消费透支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华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被告李华东没有出庭核对质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另无影响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李华东向中行新会支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中行新会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53374484183264信用卡一张。并约定适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第一条申领。……。第三条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李华东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行新会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李华东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本合同以及中行新会支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李华东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李华东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2、李华东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行新会支行计入李华东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李华东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对帐单及还款。……。2014年11月25日,中行新会支行与李华东签订编号为2014年JXHDF字019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李华东欠款金额为21万元(包含本金、利息),还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6日为还款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李华东开立的卡号为6253374484183264信用卡通过取现或消费透支累计人民币211281.65元,其中本金210000元,透支利息795.60元,滞纳金486.05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止),原告认为李华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李华东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而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并签定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华东偿还信用卡透支的211281.65元,其中本金210000元,透支利息795.60元,滞纳金486.05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李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0000元,透支利息795.60元,滞纳金486.0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3月7日起分别按以下方式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1576元,合计6076元由被告李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文兴审判员 苏达昶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新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