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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文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陈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WERNERSCHOELLY,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征溥,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生。上诉人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文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500元。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陈文生支付赔偿金385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陈文生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陈文生拒绝的维修工作不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员工岗位职责说明》、《维修产品入厂记录和工作流程》可以证明,维修电子设备是陈文生的主要职责,且其以前已做过类似的维修工作,证人孔某的证言可佐证这一事实。同时,公司在日常也会组织员工进行一些培训,已足以让陈文生胜任这一维修工作,且陈文生已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了三年多,对于这工作完全是可以胜任的。故陈文生在原审中辩称其未经过培训故拒绝工作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陈文生拒绝的维修工作不需要经过安全检测。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维修产品入厂记录和工作流程》记录了电子设备的维修工作流程,其中并无“安全检测”一项,安全检测是设备出厂时完成的工序,在日常维修中从未有过这样一项工作,证人孔某的证言亦可佐证这一事实。陈文生辩称维修的设备需要经过安全检测,完全是拒绝工作的借口,其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维修该设备需要经过安全检测,其解释明显不能成立。3、上诉人安排陈文生前往医院进行设备安装时,已配齐了相应的气管,已达到安装的条件。陈文生第一次前往医院安装设备时因没有配备气管而无法安装,随后上诉人已立即向医院提供了合规的气管,当其主管向其说明气管已提供并再次安排陈文生前往安装时,陈文生却直接拒绝了该工作任务。上诉人认为,陈文生在接到工作安排时应当积极完成,而不应在没有前往现场勘查的情况下直接拒绝工作,这不是一个员工应有的工作态度。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文生的陈述,足以证明陈文生在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已达到《员工手册》第12.6.1确定的解雇该员工的条件。原审法院采信陈文生的单方陈述,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客观地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陈文生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陈文生不服从其工作安排及在办公时间处理私人业务,故无需向陈文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500元,但本院审理期间,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雪力(广州)内窥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