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伟与王二平、杨治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杨治平,王二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1416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7月27日。被执行人:杨治平(又名杨智平),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2月5日。被执行人:王二萍,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11月15日。关于(2015)准民初字第1416号刘伟申请执行杨治平(又名杨智平)、王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执行依据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准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发现,上述执行依据尚未生效,后经与审判庭对接,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判决书未送达,故该执行依据确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对(2015)准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乔 敏执行员 巴 图执行员 金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彦毫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