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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袁博,石连芝诉袁宝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连芝,袁博,袁宝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石连芝。原告袁博。法定代理人石连芝(袁博母亲)。被告袁��财。原告石连芝、袁博与被告袁宝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连芝,被告袁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在富裕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富裕县人民法院下发富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但双方就土地没有分割,2014年被告强行耕种二原告的人口地9亩,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9亩土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分取的9亩人口地2015年由原告耕种,被告将9亩土地予以返还,同时赔偿2014年9亩土地的承包费5,000.00元。被告辩称,土地我明年春天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没有那么高,都是4,000.00元,原告所述土地的事属实,我同意给原告土地6亩,是石连芝和石连芝奶奶的,我姑娘3亩地我不同意给她,我年年给��姑娘的土地承包费1,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富裕县法院作出的(2014)富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我与被告袁宝财已离婚,袁博由我抚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袁宝财和袁博每人有3亩地(大亩)。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富裕县友谊乡东极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土地情况,但是该介绍信写的有误,是3口人9亩土地。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9亩地是三口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袁宝财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石连芝与被告在富裕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法院下发了{2014}富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告石连芝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袁博由原告石连芝抚养,在双方离婚协议时对双方及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确认。原、被告所在的村每人分得土地3亩。自2014年被告石连芝与被告袁宝财离婚后,原告石连芝及子女、石连芝的奶奶的9亩土地均由被告耕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口人土地9亩及2014年后每年土地承包费5,000.00元。被告认可每年土地承包费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连芝与被告离婚后,各自及被抚养人的分得的土地应由各自经营管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石连芝���口人的土地9亩(石连芝、袁博、石连芝的奶奶)。因原告系2015年4月起诉,故对原告要求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给原告石连芝土地9亩,该土地自2016年起由原告石连芝耕种经营。二、被告给付原告石连芝2015年土地承包费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文祥审判员  夏保贵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