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汪小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636号原告汪小平,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北门街三巷**号4-1,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77********。委托代理人龚原,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小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娟、人民陪审员丁天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原,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平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购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2014年9月9日8时20分,原告驾驶渝F5M3**小型客车从忠县到万州,在至省道103处凉风场路段时,与程昌秀发生碰撞,致程昌秀受伤,经重庆市交巡警支队龙沙公巡大队作出第50010172014087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将程昌秀送到就近的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后程昌秀的亲属要求进一步检查,于当日中午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两天后,又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住院期间,原告共垫付医疗费30886.8元、生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8360元(110元/天×76天),共计41496.8元。住院期间,原告及其亲属也多次到医院探望程昌秀。2014年11月22日,程昌秀的家属通知原告到医院谈出院情况,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公司派员到场参与解决此事,但因其中沟通不畅未谈妥。2014年11月24日,程昌秀自行出院,并将其在医院住院的病历档案、医药费票据等一并带走,原告事后多次找程昌秀催要,程昌秀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到被告处理赔。现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414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投保承保的情况属实,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程昌秀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也属实。其中,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按照20%的标准予以扣除,即我司按照医疗费实际支付金额的80%进行赔付;护理费,实际护理天数仅有75天,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赔付;生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汪小平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渝F5M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并于同日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23日15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15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同日,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9月9日8时20分,原告汪小平驾驶渝F5M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3由忠县往万州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3凉风场路段时,与行人程昌秀发生碰撞,致程昌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17201408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小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汪小平随即将伤者程昌秀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甘宁中心卫生院检查,并垫付了门诊医药费787元。同日,伤者程昌秀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III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2014年11月25日,伤者程昌秀经院方同意后出院,截止2015年6月19日,伤者程昌秀尚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伤者程昌秀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汪小平垫付了门诊医药费2260.97元、住院医药费27838.63元;原告汪小平为伤者程昌秀雇请了护理人员一名,并按照11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8360元;同时,原告汪小平亦支付了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生活费,由护理人员转交伤者程昌秀)。据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小平为伤者程昌秀垫付医疗费共计30886.6元。事后,原告汪小平向被告申请理赔,因伤者程昌秀未予协助,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完整理赔材料,被告一直未予赔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小平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二份、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医院病历资料一份、护理费收据一份、生活费支付证明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资料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住院医疗费缴费证明一份、住院病历档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对程昌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小平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原、被告双方之间业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谨守合同义务。原告汪小平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导致行人程昌秀受伤的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已先行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并为伤者支付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中的部分存有异议,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经审慎审查,对各项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4709.28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小平已为伤者程昌秀全额垫付在重庆市万州区甘宁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787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门诊医药费2260.97元、住院医药费27838.63元,此上三项合计30886.6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金额按照原告汪小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总额30886.6元的80%计算,即为24709.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8360元(110元/天×76天)。原告汪小平为伤者雇请了护理人员一名,并实际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76天的护理费8360元,该支付标准符合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并有护理费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汪小平支付了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7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被告当庭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此上各项合计35319.28元,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之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3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6959.28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小平保险金3531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汪小平保险金35319.28元;二、驳回原告汪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汪小平负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684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途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