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祥,男,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明祥在本区淮城镇境内,采取钥匙投锁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589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明祥至本区淮城镇南门大街快乐魔方KTV大门北侧,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处的“东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2元。2、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明祥至本区淮城镇楚港小区天旭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处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8元。3、2015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明祥至本区淮城镇南门大街99KTV大门西侧巷口,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13元。4、2015年7月3日1319时许,被告人张明祥至本区淮城镇阿波罗演艺广场门前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处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5、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祥至本区淮城镇都市花园小区CS1栋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此处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8元。被告人张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明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明祥归案供述,被害人郭某、孙某、胡某、胡某、陈某等人陈述,证人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部分被盗现场视频截图,购物凭据,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其他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明祥户籍证明,以及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宝应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明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各被害人退赔赃款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93元。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