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玉芹、王正秋、王超、赵丹、吴永昌、何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钟玉芹,王正秋,王超,赵丹,吴永昌,何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芹,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王正秋,男,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王超,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赵丹,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吴永昌,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出,住都江堰市。被告何春梅,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出,住都江堰市。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银行)与被告钟玉芹、王正秋、王超、赵丹、吴永昌、何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芹、王正秋、王超、赵丹、吴永昌、何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金都银行诉称,2012年6月4日,六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联保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农家乐装修及购买家具。2012年6月10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各自对其他人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上述《联保贷款申请书》及《担保承诺书》,六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联保贷款合同》及《个人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成员相互之间为各自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被告的最高贷款额为60万元,六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额度为60万元。同日,被告钟玉芹及配偶王正秋、被告吴永昌及配偶何春梅、被告王超及配偶赵丹于2012年6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就借款金额、担保方式、还款来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六被告发放贷款总计60万元。联保期限及《借款合同》到期后,六被告尚有270363﹒37元未归还,并已欠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363﹒3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二、判令六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三、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钟玉芹未应诉答辩。被告王正秋未应诉答辩。被告王超未应诉答辩。被告赵丹未应诉答辩。被告吴永昌未应诉答辩。被告何春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六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联保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农家乐装修及购买家具。2012年6月10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各自对其他人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上述《联保贷款申请书》及《担保承诺书》,六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联保贷款合同》及《个人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成员相互之间为各自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被告的最高贷款额为60万元,六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额度为60万元。同日,被告钟玉芹及配偶王正秋、被告吴永昌及配偶何春梅、被告王超及配偶赵丹于2012年6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5333‰,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持续计息并计收复利。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六被告发放贷款总计60万元。联保期限及《借款合同》到期后,六被告尚有270363﹒37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贷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借款后,六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270363﹒37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其应承担归还相应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芹、王正秋、王超、赵丹、吴永昌、何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363﹒37元;二、被告钟玉芹、王正秋、王超、赵丹、吴永昌、何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363﹒37元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70363﹒3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钟玉芹、王正秋、王超、赵丹、吴永昌、何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6000元;四、被告钟玉芹、王正秋、王超、赵丹、吴永昌、何春梅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55元,由被告钟玉芹、王正秋、王超、赵丹、吴永昌、何春梅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福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