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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28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贵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榆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达���如下协议:第一条、原被告自愿离婚;第三条、双方婚后所购位于榆林市长城北路玉景湾小区2号楼1201室房产及家中现有财产均归原告韩某某所有,(此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支付到房产过户之日止,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事宜,房产证产权变更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韩某某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郝某某只偿还了为期一年的房屋按揭款,至今原告代被告打款人民币66729.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却无理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按揭款人民币66729.4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离婚事项,约定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支付至过户之日(清偿全部房屋贷款)的事实。2、个人还款凭证8支、业务凭证4支、存款凭证14至、取款凭证2支、证明一支、打款流水单2支、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4止,实际还款29次,共支付按揭款62318.11元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郝某某购买的位于榆阳区长城北路玉景湾小区2号楼1201室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6日起至今,一直由原告偿还按揭贷款,该部分贷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郝某某辩称:2011年11月4日,(2011)榆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双方婚后所购位于榆林市长城北路玉景湾小区2号楼1201室房产及家中现有财产均归原告韩某某所有,(此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支付到房产过户之日止,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事宜,房产证产权变更时产生的��关费用由原告韩某某负担)”,我认为过户之日应该是在离婚后第二天,而不是房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房屋按揭贷款的月款,原告不能按时支付,造成我在银行的信用度失信,被拉入银行黑名单。上述房屋贷款为32万元,从2009年6月25日房屋按揭办理完毕,开始支付按揭款项,我支付房屋按揭款至2012年12月31日。我与原告的离婚是在2011年11月4日,在调解协议中将财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关于房屋的归属上没有明确的约定,只是进行粗略的叙述,由我将房屋按揭款支付至过户之日止,在我理解的过户之日止应该为离婚后的第二日起算,而不是房屋按揭款全部偿还完毕,办理过户手续后。因为离婚后,房屋归属于原告,我不再进行管理,那么房屋的按揭款应该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再婚后,将房屋出租收取租赁费,原告有能力支付按揭款,不应该向我追偿。再次,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存在缺陷,没有明确过户之日,所以我对原告向我追偿已支付的房屋按揭款不予认可。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按揭贷款的账户信息及银行扣款账户为6228482940499325418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过户之日应该为离婚之日的第二天(2011年11月5日),同时我又继续支付了2012年整年的房贷,等待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现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2有异议,还款账户并非我当时办理的按揭房屋贷款账户,打款单中收款人账户不是在我名字下的我不予认可,房屋在离婚时归属了原告,房屋贷款应该由原告支付。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合同为虚假合同,与银行的合同不一致,在��时签订合同时,我就清楚该合同不真实,是开发商为了逃避税务而配合签订的,购买了玉景湾小区的房产是真实的,房屋的首付款也是我支付的。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从2013年1月起至今由原告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是事实,因贷款银行没有向被告索要房屋的按揭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扣款账户仅为借据中的账户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的事实,并证明离婚时双方协商将位于榆林市长城北路玉景湾小区2号楼1201室房产归原告韩某某所有,且此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郝某某承担支付到房产过户之日止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证据2、3有异议,但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29个月,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本案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共计62318.11元的事实,该三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办理按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1)榆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原被告自愿离婚;……;第三条、双方婚后所购的位于榆林市长城北路玉景湾小区2号楼1201室房产及家中现有财产均归原告韩某某所有,(此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支付到房产过户之日止,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事宜,房产证产权变更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韩某某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郝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房屋按揭款,之后再未偿还。从2013年1月起至今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6月24日,原告共计偿还62318.11元。现原告认为,依据调解书内容房屋的按揭贷款应由被告偿还至房产过户之日,现因房屋没有过户,被告应当继续向银行还款,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贷款应由被告返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本院审理并调解,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本院出具的(2011)榆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严格履行。被告抗辩调解书确定的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到房产过户之日应理解为调解案件结案的第二日即2011年11月5日,且双方离婚后,房屋归属于原告,被告不再进行管理,房屋的按揭款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原被告离婚时协商确定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到房产过户之日,现因该房屋在购买时办理了按揭贷款,在按揭贷款不能全部清偿时,房屋的产权手续不能办理过户,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是明知的,故被告应承担该房屋的全部贷款,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告承担榆林市长城北路玉景湾小区2号楼1201室房产的按揭贷款支付到房产过户之日止),现原告已经向中国人民银行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偿还了62318.11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按照上述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替被告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62318.1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郝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62318.11元。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