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与张振华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XX,男,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XX诉被告张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从事煤气管道安装工作,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131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在原告持续索要过程中,被告偿还给原告41000元,剩余9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被��拒绝支付,引起纠纷。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华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在郑州一劳务市场被人以招工为名雇为临时杂工,工程是天然气管道埋设土石方工程,工程地址在广西省某某市夏郢镇,在工地期间本人干杂工,无任何职务,在工程停工期间负责看厂地,因当地农民与工程承包方发生征地赔偿纠纷,工程暂停,大部分工人回家,承包方责任人说等工程开工再上工人,留守被告一人看厂地。2013年9月15日,被告准备休息时,有个在工地承包工程的挖掘机老板叫XX的去了被告住处,他威逼胁迫被告给他开欠条,被告再三说明被告不是老板,不知道其中之事,但他把被告身份证要走,逼着被告打欠条,被告已50岁有余,家有父母、子孙,又出门几千里以外,在身体受到威胁时才答应给他们开欠条。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振华是否欠原告XX租赁费9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15日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1000元,后来偿还41000元,现下欠90000元。2.被告所写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某甲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卢某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是老板是打工的。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打工的,没有找原告的挖机,也不欠他的钱,租挖机多少钱一天被告都不知道,欠条是原告拿着原样让被告照抄的,还拿走被告身份证,被告还报了警,派出所认为是经济纠纷不出警,签名必须签被告本人名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言是一个人的笔迹,又没有证人的指纹,也没有代笔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另外该两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欠条相矛盾,欠条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对此两份证明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欠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承认该条系其所写;被告称该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言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两证明均系复印件,且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明的真伪。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被告张振华租赁原告XX的挖掘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一工地进行煤气管道安装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13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给原告41000元,下欠90000元租赁费被���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从事工程建设,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在双方约定的工程建设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按时付给原告租赁费,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经与原告结算,被告截止到2013年9月15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31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期偿还,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偿还原告的41000元租赁费应予扣除。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其所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