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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寸勇平诉被告唐利、寸七义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勇平,唐勇建,寸七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寸勇平,男被告唐勇建(曾用名唐利),男被告寸七义(系被告唐勇建之妻),女原告寸勇平诉被告唐勇建、寸七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勇平,被告唐勇建、寸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既是邻居又是亲戚。父辈分家析产后在同一块地基上建房。我户居西,房屋座西向东;被告户居东,房屋座东向西,以我户的东围墙为界,形成各自的两院。2006年,我户拆旧建新,在原有基础上新建瓦楼房四间,这期间两家人能和睦相处。2015年3月,二被告拆除东房及靠近我户围墙重建,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我考虑到被告改变房子座向,其新建的西房如将整幢房的层高提高而影响我户的采光日照。我主动与被告协商房子层高问题。后经板桥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自愿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现唐利、寸七义户建西房,总体高度低于寸勇平户西房60公分,以两户西房屋脊为准。后被告开始施工,整幢钢混结构的三间房三层高是按协议约定的层高建的,但被告将西房最南一间楼梯间高出其他三层1.5米左右(已竖好钢筋)。我再次找二被告协商,并请村委会制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继续施工。综上,我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拆除高出三层以上的钢筋,整幢房子的层高保持在同一水平。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协议无效。因为我在写协议时是受胁迫的,该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在修建房期间,原告母亲坐在我户通行路道上,不让我户进材料来妨碍我户建房。我被逼无奈,才和原告定的协议。所以,该协议无效,我无需履行协议。2、建房时楼梯间高出建筑物是合乎情理。根据我们的生活常识都知道,楼梯间要高于建筑物才能起到楼梯间的作用,以及我的楼梯间根本没有影响到原告,是原告无理取闹。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草海镇板桥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相邻房屋高度和因滴水等问题经村委会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有:B1、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户建房前东楼房的状况;B2、草海镇板桥村调解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欲证明协议无效,因为开工前没有协商,是开工后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有:C、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户新建有三层钢混楼房三间,在被告新建西房的最南一间(楼梯间)上面,被告竖有准备建楼梯间的钢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认为是受胁迫所签定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无意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C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被告B1、B2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C,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应予确认,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原有座西向东的东楼房及南楼房,东楼以西是天井及与原告相邻的西围墙。2015年月,被告将东楼房和围墙拆除,在围墙位置将东房改建为西房。双方因相邻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27日,草海镇板桥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现被告户建西房,总体高度低于原告户西房60公分。协议达成后,被告拆除东房改建为西房,其按协议建好西房的第三层后,准备在西房最南一间位置的楼梯间建在第三层以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即被告西房总体高度低于原告户西房60公分。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引发纠纷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所签定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户建西房,总体高度低于原告户西房60公分。现被告将在新建西房的总体高度(第三层)以上建楼梯间,其行为违反了协议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定,其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勇建、寸七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西房第三层以上的钢筋,不准在西房第三层以上建设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