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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南通万如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万如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77号原告南通万如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00822-9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东景新城37幢1708室。法定代表人潘卫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王旭明(实习),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住海门经济开发区海门港南通达路北侧、四经路东。法定代表人沈健,董事长。原告南通万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万如公司)与被告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万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森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万如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余额人民币392351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92351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森科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05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735000元煤炭,此后,双方发生多次煤炭买卖关系,但未能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2351元,被告为此出具相应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17日,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欠南通万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余额叁拾玖万贰仟叁百伍拾壹元整(¥392351元)。”并由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在借条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健手写:“下星期一给贰拾万(七月二十日),余款分四个月结清。”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提出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工业买卖加工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2351元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拖欠不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9235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森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万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2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93元,由被告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