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佘学彬。委托代理人廖敬东,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永军。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该公司员工(其后撤销委托)。委托代理人耿鲁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大自然家居)诉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敬东与戴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与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敬东与戴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敬东与戴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耿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库仓储合同》(文件编号HT201210-016)约定:被告提供2000平方米仓库为原告进行仓储管理服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时间为365天×24小时,仓储费19元/月/平方米,管理费4元/月/平方米,同时《仓库仓储合同》还对货物验收、出库、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缔约后,原告将93399.58平方米(不含税成本价值9287793.95元)地板产品储存于被告提供的仓库内,前期双方一直合作愉快,但自2013年1月14日起,因被告与仓库产权所有人之间纠纷,仓库产权所有人封闭仓库致使原告货物无法出库,原告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安居大自然(天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新美迪亚地板经销处、北京国泰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述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无法履行,为此,原告曾多番与被告沟通、协商,希望解决仓库被封事宜,保障仓库货物正常出库,然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原告无法依约供货进而使前述公司遭受损失。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分别与前述公司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合计向前述公司赔偿违约金6372583元[分别赔偿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违约金230572元、赔偿安居大自然(天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942534元、赔偿沈阳市铁西区新美迪亚地板经销处违约金1947057元、赔偿北京国泰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52420元]。另,因仓库封闭致使原告存储的地板产品的价值己严重贬损,为此,根据双方《仓库仓储合同》第五条第3款“……由于乙方(即被告)原因不能如期出库或由于乙方的差错而导致发错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纠正或弥补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之约定,原告向第三方赔偿的违约金6372583元及仓储货物贬损价值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而鉴于仓库封闭,被告根本未能提供仓储管理服务,为此,封仓期间的仓储费、管理费依法应予全额免除。请求判令:一、被告全额免除原告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仓库解封之日止的仓储费以及管理费;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472583元[含仓储地板贬损价值损失人民币3100000元(最终以第三方评估的贬损价值确定该部分损失)以及原告向第三方赔偿的违约金63725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认为:由于被告既不履行交还涉案货物的义务,仓库业主也不积极配合对涉案货物的鉴定工作,并且涉案货物由于长时间没有得到妥善的保管,已难以继续销售,涉案货物也已更新换代,无法适应市场的需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交货,视被告履行不能,货物也视为全损,故被告的赔偿金额为涉案货物的全部货值。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存储于涉案仓库的99540平方米地板产品在2013年1月14日(封仓日)的总价额,以及自封仓之日的涉案货物总价额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存储于被告所租赁仓库(仓库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99540平方米地板产品在2013年1月14日(封仓日)的总价额10325424.92元,从2013年1月14日封仓起,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按贷款年利率8%算出资金占用利息为1769749.89元,依此顺延。残存货物因涉及到原告的注册商标,为了避免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以及销售渠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告仍应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将原诉讼请求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储地板的贬损价值损失人民币3100000元(最终以第三方评估的贬损价值确定该部分损失)”变更为“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交货,视被告履行不能,货物也视为全损,故被告的赔偿金额为涉案货物的全部货值。即赔偿原告存储于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所租赁仓库(仓库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99540平方米地板产品的总价值10325424.92元”;二、赔偿原告涉案库存货值总额10325424.9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封仓日2013年1月14日计至2015年3月6日为1769749.89元,依此顺延;按贷款年利率8%计付;三、残存货物被告仍应交付原告。被告辩称,一、截止至今天,原被告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诉讼前没有收到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信息;二、原告提出的损失,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库存数据不真实,应当以被告的SAP数据为准,原告应提供第三方作出的原告货物贬损评估;三、原告提出地板供货协议及解除协议造成原告的损失违约金数额600多万元过高,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违约金支付;四、对货物的数量及权属问题我方认为应以我方的SAP数据系统与原告方的数据系统及对应的仓储单据、实物清点后的核对结果为准,原告提出99540平方米的诉讼主张,无据可查;五、对于推定货物全损问题,原告没有合理依据,同时原告并未给被告方合理期间交货的函件及相对应的提货凭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无法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也不应认定货物价值为零;六、对于货物原值问题,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不含税成本价格;七、对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问题,原告没有合理的依据证明该货物能够实现即时变现,资金占用无从谈起;八、关于货物交付问题,被告认为在货物损失确定后或货物损失经鉴定后,原告持相应的提货凭证原件主张提货,被告方将在能力范围内予以配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加盖沈阳市工商局公章)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仓库仓储合同(HT201210-016)1份,证明被告提供位于沈阳的2000平方米仓库为原告进行仓储管理服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时间为365天×24小时,仓储费用19元/月/平方米,管理费4元/月/平方米,同时仓库仓储合同还对货物验收、出库、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无异议。3.地板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储放在被告提供的仓库内的地板产品共计93399.58平方米(不含税成本价值9287793.9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打印件经过截取,因每页间隔不一样。对关联性,稍后提供反驳的证据。4.知会函、律师函、网上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与仓库产权所有人之间纠纷,自2013年1月14日起仓库产权所有人封闭仓库致使原告货物无法出库,原告多番与被告协调处理,但至今未能解决。上述两函件分别通过发邮件与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被告,但是特快专递的单据暂时未能找到。被告质证认为:我方确认收到知会函,没有收到律师函,我方仓库不能出库的时间不是知会函中记载的2013年1月14日,而是2013年1月15日,原告是知道仓库被第三方查封的状态。5.原告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签订的《地板供货协议》以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签订《地板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交付《地板供货协议》约定的地板产品,后因仓库被封,原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支付违约金23057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地板供货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应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在甲方处没有加盖公章,赵宽的签名也不符合常理,签在乙方上。该协议第2条,不符合原告供货惯例。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确认,逾期300多天,原告才作出行动。交货期是2013年1月15日,原告没有下达出货的指令,如果原告需要在1月15日交付货物,一般会提前3到5天安排出库,如果正常有出库指令,则货物可以正常交付。6.原告与安居大自然(天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板供货协议》以及《协议书》、安居大自然(天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索赔函》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安居大自然(天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地板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安居大自然(天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地板供货协议》约定的地板产品,后因仓库被封,原告无法供货,经双方协商,原告向安居大自然(天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4253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安居大自然的注册地址以及主体存疑,吴锋不是该公司的代表,原告方立案时应提交主体方面的证据。该协议第2条,不符合原告供货惯例。对于500多万的金额,如果没有收到预付款,原告是不会如此操作。原告在北京有仓库,完全可以从北京调货。2013年3月31日是交货期,从仓库被查封到2013年3月31日,时间足以让原告调货。该违约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发货指令。该证据中的货物清单与原告提供前述的地板清单目录不相符。7.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新美迪亚地板经销处签订的《地板供货协议》以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7日与沈阳市铁西区新美迪亚地板经销处签订《地板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5日前向沈阳市铁西区新美迪亚地板经销处交付《地板供货协议》约定的地板产品,后因仓库被封,原告无法供货,经双方协商,原告合计向沈阳市铁西区新美迪亚地板经销处支付违约金194705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买方主体资格,该协议第2条,不符合原告供货惯例。2013年4月5日是交货日期,距离仓库被查封有80多天,足以让原告调货。该违约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发货指令。货物清单所显示的货物不在被告处,是案外人的货物。8.原告与北京国泰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板供货协议》以及《协议书》,北京国泰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退货申请》,证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北京国泰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板供货协议》,原定原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北京国泰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地板供货协议》约定的地板产品,后因仓库被封,原告无法供货,经双方协商,原告向北京国泰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242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买方主体资格,该协议第2条,不符合原告供货惯例。2013年4月30日是交货日期,距离仓库被查封有90多天,足以让原告调货。该违约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发货指令。货物清单所显示的货物不在被告处,是案外人的货物。9.中山市国立木业有限公司说明及转让货物清单各1份、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说明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案涉仓储中的货物都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方认为不予质证。10.针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安居大自然(天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新美迪亚地板经销处、北京国泰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四个单位主体问题,提交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四份合同主体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提供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关于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的合同签约主体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无法确认该合同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所签。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木地板仓储合同(有效期2011.9-2012.6)3份,证明从2011年9月起,被告分别与原告、中山国立、昆山盈意签订协议,提供面积分别为1200、2000、800平方米的木地板仓储服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3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2.2012年7月木地板仓储合同2份,证明2012年7月1日起,被告分别与原告、中山国立签署仓储合同,仓储面积均为2000平方米,其中与原告的800平方米实际为昆山盈意并由其承担仓储费用。虽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均已届至,但各方均未提出书面解约,原告、中山国立以及昆山盈意仍负有依照合同项被告支付仓储费用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于中山国立签订的仓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2012年12月13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仓库的货物有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我方已经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该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详见我方提供的证据9中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的说明。4.报警记录登记表(沈阳市公安局)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案涉合同,在仓库被查封后,被告已经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便被告报警处理,也是被告方拖欠了租金才导致仓库被封,不能免除被告所要承担的责任。5.2013年1月18日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仓库被查封后,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仓库业主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恢复仓库的原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违约存在过错。被告与业主的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从律师函可以反映出仓库中的货物均是原告的。合同中约定了拖延发货视为货物丢失,应该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如第三方侵权封闭仓库,毫无疑问导致货物的市场价值发生贬损的事实。6.大自然家居木地板库存报表1份,证明目前为止,招商物流SAP系统内属原告的仓库量为6996支,与原告提供仓库数据(支数)不符。被告为仓储服务方,对货物规格面积无核查义务,并不了解货物价值,无从提供库存平方数以及价值。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库存情况应以我方提交的地板清单为准。7.涉诉非大自然家居库存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地板清单》中涉案库存,其中一部分已按照大自然家居指示于2013年8月21日由原告出库转入中山国立名下,另一部分实际为昆山盈意所有,均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库存情况应以我方提交的地板清单为准。本院曾委托佛山大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存放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地板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分别评估地板在2013年1月14日、2014年7月21日的市场价值,以此作参考确定地板在该时间段的贬损价值)。佛山大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其后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大自然家居木地板损失评估情况工作总结的函》,主要内容如下:……贵法院委托评估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存放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号的地板损失价值(2014佛顺法司字第274号),本公司与大自然家居和贵法院三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5日到达沈阳开展评估工作,但在实地勘察过程中,我们受到条件限制,本评估机构无法对实物开展盘点工作,本次评估工作具体情况如下:1、之前已由贵法院工作人员与物资存放点负责人取得联系,2014年11月5日,我们按照约定时间来到了物资存放仓库门外,但由于对方未到场,需要预约至下一天即2014年11月6日,当天我们只能暂停工作。2、2014年11月6日,我们如期到达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自然租用的物资仓库,招商局物流集团代表、仓库业主代表及另一案件的评估公司也到了现场商讨如何开展盘点核实工作。现场存货是有序地摆放的,据仓库管理员反映,在查封后全部存货的位置并没有变动,由于仓库业主方不能配合我们进行清点,只能提供当天早上1-2个小时的盘点时间,而我们预计需要的时间要3-4天,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评估机构只能中止本次清查评估工作。3、2014午11月7日,根据大自然公司提供的存货清单,本公司评估人员到沈阳市各大家居建材商场进行市场调查,获取委估资产的市场价格和了解相关木地板市场状况。4、在完成市场调查工作之后,本公司评估人员于2014年11月8日离开沈阳,中止本次评估工作……。由于实地勘验过程中受条件限制,所委托的评估机构无法对实物开展盘点,原告由此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交货,视为履行不能,货物也视为全损,遂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货物的全部价值。为此,我院委托鉴定事项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后仅要求佛山大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地板在2013年1月14日的市场价值。2015年9月2日,佛山大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确定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9395428.9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对评估结果、金额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证明了原被告诉讼请求中货物现有的价值,案涉货物如果投放到市场,基本上没有人购买,故价值为零,作全损要求被告赔付。被告对评估报告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资产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申请重新依据客观真实材料对案涉货物重新进行评估报告,主要理由如下:一、该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库存清单明显不当;二、该资产评估报告所采取的评估方式明显不当;三、该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价格部分不客观真实,鉴定结论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四、案涉地板所有权权属不清,应在确定权属之后,再行资产评估。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7,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地板数量存在一定差异,期间原告计量单位为“平方米”,被告计量单位为“支”,但原告提供的地板清单有清点双方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被告庭审中也没有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为此,对地板的数量,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为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确认收到知会函,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函,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收特快专递的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为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地板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封仓。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6、7、8、10,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已向案外人履行赔付违约金的依据,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付违约金损失6372583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两份证据同为案外人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所出具,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以昆山盈意大自然木业于2014年5月5日所出具的说明为准,即案涉仓库货物为原告所有。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从该组证据记载的时间上未能反映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仅为复印件,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佛山大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认定,因其评估依据的地板清单虽然为原告提供,但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评估依据充分,评估过程客观科学,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仓库仓储合同》(文件编号HT201210-016),主要约定:被告提供2000平方米仓库为原告进行仓储管理服务,仓库地址位于沈阳市,提供的服务时间为365天×24小时,仓储费19元/月/平方米,管理费4元/月/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同时《仓库仓储合同》还对货物验收、出库、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仓库仓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各种类型的地板产品储存于被告提供的仓库内,双方人员对地板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一份地板清单,被告并在清单上加盖了“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自2013年1月14日起,因被告与案涉仓库所有人之间产生纠纷(至今仍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中),仓库所有人封闭仓库致使原告货物至今无法出库。原告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安居大自然(天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新美迪亚地板经销处、北京国泰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均无法履行。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曾委托佛山大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存放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地板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分别评估地板在2013年1月14日、2014年7月21日的市场价值,以此作参考确定地板在该时间段的贬损价值)。后评估公司与原告、被告以及我院司法鉴定技术辅助办公室人员到达沈阳拟开展评估工作时,在实地勘察过程中,由于仓库所有人不予配合,无法对实物开展全面盘点工作。在此基础上,鉴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地板清单,在假设库存木地板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结合市场调查等因素,2015年9月2日,佛山大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佛诚资估字(2015)第131号],结论为:库存木地板数量共745912支(折合132389.01㎡),市场价值为9395428.9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仓库仓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鉴于被告并非案涉仓库实际所有人,被告只是将仓库转租给原告用于存放木地板,而由于被告与仓库实际所有人之间存在纠纷,自2013年1月14日至今,案涉木地板一直处于封仓状态、货物未能正常出仓,令被告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等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协议无法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仓库实际所有人不予配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交还木地板也并不现实,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以金钱赔偿的方式赔偿全部木地板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此基础上再要求将残存货物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因佛山大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合理有据、客观科学,应予采信。由于案涉货物未能正常出仓,导致原告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自然地板商店等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均无法履行;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已向案外人履行赔付违约金的依据,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违约金损失637258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日后产生实际赔付的,原告可另行组织证据向被告主张。由于案涉货物未能正常出仓而导致案涉货物一直滞留于仓库,原告有理由提出免除相应的仓存费和管理费;但鉴于被告并未就费用的支出提起反诉,被告与仓库实际所有人之间的纠纷尚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中,有鉴于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395428.9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08.08元、评估鉴定费58000元,两项合共136108.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审 判 员 江 健 怡人民陪审员 龙 海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第18页共1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