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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杨博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杨博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负责人徐景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宇,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杨博然,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诉被告杨博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院长刘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秦娜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负责人徐景天,被告杨博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RQC101583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自原告借款72,000.00元,用于被告从葫芦岛市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海马骑士牌机动车;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原告透支本金,首期偿还(含手续费)10,121.6元,后每期还款2,000.00元,罚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海马骑士品牌机动车(厂牌型号为HMC7200XXXX、车架号码为LH16CHALXCH04XXXX、发动机号为2600XXXX)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为辽P23E**。2012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葫芦岛市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72,000.00元的购车款,被告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被告在偿还透支本金19,956.4元,罚息31.87元,滞纳金20.13元,合计20,008.4元后,没有偿还后续的各项费用。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缴,被告均拒不偿还。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尚欠透支本金52,043.6元,罚息2,228.54元,滞纳金2,763.71元,合计57,035.8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2,043.6元,罚息2,228.54元,滞纳金2,763.71元,合计57,035.85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博然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博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杨博然用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葫芦岛市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海马骑士品牌机动车一辆,透支金额为72,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划入被告杨博然指定的葫芦岛市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同时约定“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大写)壹万零壹佰贰拾壹元陆角,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乙方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贰拾壹元陆角,手续费应当于首期还款时一次性交纳”;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双方约定在此种情况下,“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期(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账先后顺序为准”;“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杨博然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9日对本案所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博然在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及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杨博然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在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显示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博然尚欠透支本金52,043.6元,罚息2,228.54元,滞纳金2,763.71元,合计57,035.85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用卡须知、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谈话笔录、申请审批表、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告杨博然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杨博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给付购车款项,被告杨博然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杨博然在偿还部分透支本金后,不再偿还所欠款项,在原告数次催缴后亦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该《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杨博然应偿还其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罚息以及滞纳金。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博然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2,043.6元,罚息2,228.54元,滞纳金2,763.71元,合计57,035.85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及滞纳金,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约定比例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亦对被告做出了明确的告知,故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适当,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给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对本案所涉海马骑士品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了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博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告杨博然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对本案所涉海马骑士品牌车辆(车辆型号为HMC7200XXXX、车架号码为LH16CHALXCH04XXXX、发动机号为2600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博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借款借款本金52,043.60元,罚息2,228.54元,滞纳金2,763.71元,合计57,035.85元,该罚息及滞纳金部分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四、被告杨博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1,485.00元,由被告杨博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