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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代灿与郭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灿,郭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686号原告唐代灿,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四川省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郭从强,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代灿与被告郭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高、陈小华,被告郭从强及其代理人李亮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代灿诉称,2015年1月6日20时许,原告唐代灿推着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行至省道205线16KM+600M时,与被告郭从强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郭从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代灿无责任。唐代灿受伤后经原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但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95440.19元。被告郭从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已为原告垫支35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30分,被告郭从强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05线行驶至省道205线16KM+600M时,与推着自行车下班回家的唐代灿发生碰撞,致唐代灿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案经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郭从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代灿无责任。唐代灿受伤后即入原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轻型脑伤、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皮肤擦伤、左膝皮肤擦伤、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7日原告唐代灿在住院治疗42天后好转出院,此次住院花去医药费36131.79元,其中被告郭从强支付了3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唐代灿又自动放弃了对伤残程度的鉴定申请,被告郭从强也表示无异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代灿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同时,原告唐代灿又自行委托该中心对其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该两项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第一项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后两项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后续治疗费一致认可为9000元。原告唐代灿为中式烹饪师一级厨师,此次事故发生时,其在原潼南县双江鸿泰大酒店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6000元。被告郭从强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系其所有,其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证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郭从强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从强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唐代灿的合法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依法由郭从强赔偿。唐代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余损失依法亦应由被告郭从强赔偿。原告唐代灿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36131.79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交通费800元。(结合案情酌定)4、鉴定费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8、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9、财物损失1000元。(结合案情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391.79元。除去被告郭从强已经垫支的35000元,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1391.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从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代灿各种经济损失61391.79元。二、驳回原告唐代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为256.5元,由被告郭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