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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与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王××。被告陶××,(未到庭)。原告王××诉被告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6生一子陶金石,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石家庄工作时相识并共同居住,因原告怀孕生产回津并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还在石家庄工作,2006年之前被告到过原告父母家,但此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因孩子小也没去外地寻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人邳金铃证言一份(出庭作证)。被告陶××未出庭辩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陶××××××年××月××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虽主张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史较长,原告第一次起诉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支付4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人民陪审员  刘惠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