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贤稳与内蒙古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稳,内蒙古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98号原告林贤稳,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庞孝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贤稳与被告内蒙古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稳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贤稳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为催要借款,原告多次往返于浙江、呼和浩特市两地,并支付着向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3.5万元,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及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内蒙古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6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4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内蒙古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也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款中有14.4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构成了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对于利息及律师费的承担并未约定,对于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金按照人民币45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律师费的诉请,原、被告双方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贤稳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9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45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贤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四书 记 员 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