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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康汇融友商贸有限公司与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康汇融友商贸有限公司,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河北康汇融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聚鑫钢材市场沿街,组织机构代码:67601532-5。法定代表人孙荣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209512-6。法定代表人张运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如鹏,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梦寒,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康汇融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康汇融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孙荣友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如鹏、刘梦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康汇融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多批钢材。2013年4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依法改判由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819990.98元,钢材加价款31494元及违约金,但是就关于吴浪签名的无争议还款协议书中的货款部分,判决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就二审法院不支持货款部分,原告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111659.05元以及违约金1555346.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无争议还款协议书13张;3、德州东大内部报销单以及原告方的收据共7张;4、证明1份;5、录音1份;6、新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沧州中院民事判决书;7、原告申请贵院调取的关于吴浪涉嫌诈骗案的卷宗一份,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不欠原告的钢材款。现在,原告起诉吴浪接受的钢材款,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吴浪不是我公司员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87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68元,由原告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    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杨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旭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