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5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常州江苏万隆特钟货柜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丰县354乡道行驶,至丰县师寨镇小营段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5)44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明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