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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车国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国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陂屋。组织机构代码为568270935。法定代表人:刘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国志,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诉被告车国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完颜、被告车国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鑫奥公司与被告车国志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15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奥公司诉称:车国志于2014年3月3日入职鑫奥公司,担任开发部打样员。鑫奥公司已与车国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作29天,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工资为5100元,鑫奥公司已为车国志办理工伤保险。车国志于2014年5月29日在上班时被工作台上掉下的模具砸伤右脚,鑫奥公司将车国志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车国志于2015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车国志的伤于2014年7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8月1日被评为十级伤残。车国志出院后一直没有回到鑫奥公司上班。鑫奥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鑫奥公司无需向车国志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981.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54.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84元;二、车国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车国志辩称:确认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鑫奥公司应按仲裁裁决向车国志支付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车国志于2014年3月3日入职鑫奥公司,担任开发部打样员。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车国志于2014年5月29日发生受伤事故,被工作台上滑下的铁块砸伤右足第4趾,受伤后于2014年6月2日前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8日出院,出院时右足第4趾存留内固定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术后46周拔除内固定。车国志主张其于2014年7月10日拔除内固定后,医生口头告知其拔除内固定后需休息两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车国志于2014年7月23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8月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鑫奥公司已为车国志办理了工伤保险投保。车国志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3元。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车国志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与鑫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六、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情况:双方确认车国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54.5元。车国志主张其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鑫奥公司主张车国志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1小时;双方均未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鑫奥公司主张车国志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车国志主张其受伤后回鑫奥公司上班了4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车国志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1日。鑫奥公司主张车国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双方确认鑫奥公司向车国志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725元。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车国志于2015年8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鑫奥公司支付车国志:1.2014年8月工资850元;2.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6475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5100元/月×2月3725元);3.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营养费2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元(5100元/月×4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100元(5100元/月×7月126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00元(5100元/月×1月18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元(5100元/月×0.5月)。八、仲裁裁决结果:1.鑫奥公司支付车国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9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8元;2.鑫奥公司支付车国志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84元;3.确认车国志与鑫奥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4.驳回车国志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鑫奥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车国志提供的出院记录、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鑫奥公司与车国志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鑫奥公司与车国志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奥公司应向车国志支付工伤待遇的数额;二、鑫奥公司是否应向车国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双方确认车国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54.5元,本院予以确认。鑫奥公司主张车国志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车国志主张其受伤后回鑫奥公司上班了4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车国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鑫奥公司未按照车国志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鑫奥公司承担。结合车国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车国志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的情况,鑫奥公司应向车国志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鑫奥公司应支付车国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981.5元(4654.5元/月×7个月12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鑫奥公司应支付车国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51.5元(4654.5元/月×1个月180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鑫奥公司应支付车国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8元(4654.5元/月×4个月)。鑫奥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车国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车国志的右足第4趾远节趾骨骨折,出院时右足第4趾存留内固定物。根据车国志的受伤时间、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车国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及1天拔除内固定的时间。车国志主张其于2014年7月10日拔除内固定后,医生口头告知其拔除内固定后需休息两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车国志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车国志停工留薪期间一直未回鑫奥公司上班,故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车国志主张其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鑫奥公司主张车国志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1小时;双方均未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结合车国志的工作岗位和东莞市的用工情况,本院酌定车国志受伤前的平均工作时间是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0小时,具体可折算出车国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23.43元/月{4654.5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10小时/天8小时/天)×150%+(28天/月21.75天/月)×10小时/天×200%)]×21.75天/月×8小时/天},鑫奥公司依法应向车国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12.39元(2223.43元÷31天×3天+2223.43元+2223.43元÷31天×8天)。鑫奥公司已向车国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25元,鑫奥公司已足额向车国志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鑫奥公司无需向车国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对鑫奥公司请求无需向车国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车国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车国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9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51.5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18元;三、确认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车国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84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楚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