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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富蕴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新疆万达有限公司、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中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新疆万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鑫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丽,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执行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305号仲裁裁决书中,案外人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拥军、赵伟方、申请执行人新疆万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赵贞、被执行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富蕴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提异议称,一、博州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的生铁是被执行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押、抵押给案外人的生铁,且该标的物实际是由第三人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受案外人的委托在控制监管。案外人已于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了质押物交付手续,任何人、任何单位未经案外人同意没有处分权,你院对案外人实际占有且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质押权的生铁采取执行措施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博州中级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返还新疆万达有限公司的面包铁372019.15吨有误。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场地内堆放的16108吨生铁(面包铁),并非是新疆万达有限公司的面包铁,两者并非同一标的物,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将16108吨生铁(面包铁)当作执行标的执行属执行标的错误。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代理采购合同》、《动产质押物监管合同》等合同的约定,为了满足被执行人用生产的生铁置换出其他原料再继续生产,再置换,以此滚动质押置换而来,是最初的铁精粉、铁矿石、球团陆续置换为生铁,而且置换过程中被执行人提供了其购买原料铁矿石的增值税发票,以证实质押给案外人的生铁的合法来源。案外人接受质押并实际占有的生铁与申请执行人要求返还的生铁不是同一标的物,故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采取的执行措施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5条、第8条之规定,请求撤销(2015)博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被执行人场所内堆放的被执行人抵押、质押给案外人的16108吨生铁的查封、执行,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新疆万达有限公司辩称,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仲裁书确认的标的物为双方约定的仓储地点、平面示意图准确的标的物,被申请执行人在仲裁审理中及法院执行过程中均确认无异议,仲裁裁决返还原物,该原物的仓储存放位置就位于双方均确认的平面示意图划定位置中,博乐市公证处就申请执行人在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仓储位置、现状、道路是否通畅、是否有第三方在该处有标识等问题做了现场确认公正,申请执行人依据双方合同、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并无任何错误,执行标的物准确清晰,仓储地点明确。1、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早在2011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1年就签订了仓储协议,在2012年又签订了仓储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了由我方先期垫资建造仓储库房,合同签订后当年2012年5月份,申请执行人在被申请执行人的厂区内,经被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其厂区指定空地内拉建铁丝网,安装大门,树立标识牌,按照堆放位置设立有WD1至8号堆放标志顺序牌,划定了属于申请执行人的仓储范围。2012年9月4日,我们双方又约定另一处仓储位置,在位于被申请执行人的站台上进行存放。2、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每批次进出的货物均有双方的出入库、过磅单据,我公司也定期与被申请执行人进行盘点清查,双方盖章确认,数年来,均按此流程操作,双方一致顺利合作,我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做过货物抵押,也从未同意任何人利用我公司货物进行抵押。二、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标的错误,认为此“面包铁”非彼“面包铁”,但至听证工程结束,案外人也未提交我公司仓库内次“面包铁”就是阿拉山口升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给案外人的“面包铁”,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实被申请执行人与其曾经有业务往来及抵押过程,在抵押合同明确表述是被申请执行人自有货物,非万达公司的货物。1、被申请执行人当庭明确认可并说明了当时抵押给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由于在其他人的债权债务问题上,已经被被申请执行人出卖,抵押物已不存在,案外人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强行将此面包铁说出彼面包铁,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执行人在指认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出具的平面图时,已目前指认,万达公司仓储库为独立区域,与案外人所称的抵押物存放地有明显的区别,案外人的货物在胜利公司厂区内除万达库区外,散放在厂区各处,并没有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建造围栏等措施内存放,天顺公司在胜利公司厂区内也没有建造任何专门场地进行抵押物存贮。事实上,案外人也并没有如他们和胜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那样,建造仓储设施,现场中实际上也没有这些措施,整个胜利公司厂区内只有万达公司从2012年的5月久建立的专属仓储区。三、本案所涉及标的物,从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陈述,可以确定的不争的事实是,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此“面包铁”非彼“面包铁”,本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的合同、示意图、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场地及标的物清晰,指向位置准确,公证书对现场状况的描述及图片均可以说明所有权属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提出的抵押物、抵押质押优先权,并不涉及申请执行人的货物,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提出异议中的货物全部是万达公司的,同意万达公司的主张。本公司给案外人质押的货物与法院查封的万达公司的货物无关联。对案外人的欠款本公司一定偿还。经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新疆万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WD2011-030号《仓储协议》,约定仓储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了WD2011-030号《仓储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厂区为新疆万达有限公司提供场地,由新疆万达有限公司负责新的库房以存放面包铁,新盖库房所需费用由新疆万达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开始,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成的面包铁存放于新疆万达有限公司新盖的库房内或划定的范围内,所约定的新建库房以具体的划定示意图为准;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WD2011-030号《仓储协议补充协议2》;2012年5月10日,新疆万达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护网安装协议书》,约束,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在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内建一铁库围墙(防护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另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新疆万达有限公司预付围墙工程款51000元,2012年6月21日付围墙余款76683、40元。上述事实,有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5)乌仲裁字第305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8月16日WD2011-030号《仓储协议》;2012年2月14日WD2011-030号《仓储协议补充协议》;平面示意图;2012年9月4日WD2011-030号《仓储协议补充协议2》;博乐市公证处《公证书》;《防护网安装协议书》、单位工程概预算书附件1、万达预付围墙工程款、万达支付围墙工程余款付款通知单、万达支付围墙工程款中行转账支票存根、围墙工程施工单位结算发票、2012年12月19日万达公司库存清单、2012年12月19日万达公司入库3份、2012年出库统计表及确认书、2013年度盘点表、货物盘点汇报及堆放位置示意图、2014年度盘点表、货物盘点汇报及堆放位置示意图、委托管理通知。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均不认可。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围墙内的货物均属新疆万达有限公司所有,对新疆万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销执行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铁精粉产品的分销执行服务合作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委托销售确认书、《代理采购合同》、《动产质押物监管协议》、《仓库(场地)租赁协议》、《仓库(场地)租赁协议》。在庭审中,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交了8张照片及新疆天顺公司进出库作业月表4份。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其认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抵押物与本案法院查封的物品没有关联。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对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协议及其他文书,只要有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均予以认可,氮气认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抵押物品与本案法院查封的物品没有关联,本案法院查封的面包铁均属于新疆万达有限公司的货物,至于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债务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定偿还。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65号执行通知,通知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缴纳仲裁款500元;返还新疆万达有限公司面包铁37209.15吨。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65号报告财产令。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存放在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面包铁37209.15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2011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1年久签订了仓储协议,在2012年又签订了仓储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了由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先期垫资建造仓储库房,2012年5月10日,新疆万达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护网安装协议书》,约定,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在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内建一铁库围墙(防护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到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围墙工程款。根据新疆万达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应当可以确认铁围墙内的区域为新疆万达有限公司专用区域。富蕴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在法庭上虽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均不足以证实其接受质押、抵押物品与铁围墙内的物品有关联。且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方当庭确认,法院查封的铁围墙内的物品属于新疆万达有限公司专有物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的一样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宁      梅审判员 刘      军      民审判员 陈      万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