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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被依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由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金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依兰县道台桥镇找到农民裴某甲、刘某某、施某甲以种地为由为其顶名贷款,骗取道台桥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0+000元,金某某使用人民币210+000元。金某某改变此笔贷款用途,用于经营使用。该笔贷款至今尚未归还。2.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找到依兰县道台桥镇村民裴某乙、施文彬、王某某以种地为由为其顶名贷款,骗取道台桥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其中金某某使用人民币240+000元贷款用于其经营投资,至今尚有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未归还。3.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依兰县道台桥镇找到农民胡某某、施某乙、董某某以种地为由为其顶名贷款,骗取道台桥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金某某改变此笔贷款用途,用于经营使用。至今尚有人民币300+000元未归还。4.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依兰县道台桥镇找到农民裴某乙以种地为由为其顶名贷款,骗取道台桥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裴某乙本人使用人民币50+000元,金某某使用人民币5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投资。该笔贷款至今尚未归还。5.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依兰县道台桥镇以种地为由贷款人民币50+000元,金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该笔贷款至今尚未归还。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五起,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所骗取贷款被其改变用途,未予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社借款合同、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证明等,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施某乙、施某甲、施某丙、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容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欺骗手段在金融机构贷款,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吕守方审++判++员++齐++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