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民一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骆国辉与叶思东、第三人殷吉奎、邝振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辉,叶思东,殷吉奎,邝振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重字第6号原告:骆国辉,男。被告:叶思东,男。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吉奎,男。第三人:邝振余,男。原告骆国辉诉被告叶思东、第三人殷吉奎、邝振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被告叶思东不服该判决,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骆国辉认为二审判决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6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并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2012)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2011)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了邝振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国辉,被告叶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峰,第三人邝振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殷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叶思东包工建造“连平县三角镇卫生院工程”(简称“三角镇卫生院工程”)和“黄沙大道安置点南六排西一栋西起第一、二卡主体工程”(简称“黄沙大道安置主体工程”),两项工程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款总额为302476.45元,叶思东已付款106300元,仍欠196176.45元,另叶思东变卖骆国辉一部升降机所得的8000元,也没有支付给骆国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176.4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升降机变卖所得款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合同;3、原告身份证;4、骆国辉与殷吉奎支款对比;5、支款证明。被告叶思东辩称:一、第三人殷吉奎与我方、骆国辉三方签订了《三角卫生院工程补充协议》,殷吉奎系该合同主体之一,亦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殷吉奎并无不妥。二、我方支付给骆国辉及殷吉奎合计338140元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两项工程总款,且骆国辉将黄沙大道工程转包给邝振余,我方通过邝振余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63440元,黄沙大道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该部分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时通过邝振余(转包人)、张金彪(砌砖工)、张振文(装横板及木工)、任永军(扎铁工)、包安东(贴外墙砖)等出庭作证予以查清确认。三、骆国辉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包后转包,无法保证工程按进度以及质量进行施工。为工程顺利进行,我方才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骆国辉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亦未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在我方支付工程款完毕的情况下,骆国辉无权再要求我方重复支付工程款,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我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与骆国辉之间不存在工程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骆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叶思东对其答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2、三角镇卫生院补充协议书;3、骆国辉支工程款单;4、殷吉奎支取工程款单;5、余伟浩、刘志雄、李华明询问笔录;6、骆国辉支工程款单;7、邝振余支工程款单;8、张金彪、包安东支工程款单、叶思东代原告支付购买材料和付工人工资款;9、任永军、张振文、张金彪问话笔录;10、被告身份证;11、邝振余、张金彪、张振文、包安东身份证及证言;12、任永军证言。第三人殷吉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邝振余答辩称:该我负责的我同意负责,不应该由我承担的我就不同意承担。第三人邝振余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告骆国辉与被告叶思东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连平县三角镇卫生院工程,工程造价155元/㎡。之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殷吉奎签订《三角卫生院工程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将三角镇卫生院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殷吉奎施工,工程造价145元/㎡。该工程完工后,已经由被告验收使用。原、被告确认三角卫生院工程面积为1393.28㎡,总工程造价为215985.4元。原告分别在2009年9月5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29日立具四份《支条》给被告,确认原告共支取42000元工程款。2009年11月26日,原告立具一份《支条》给被告,载明:开工到2009年11月26日止支79300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立具一份《支条》给被告,确认支20000元。第三人殷吉奎在2010年8月14日向被告立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三角卫生院工程总款合计232110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沙大道安置主体工程(地点:南六排西一栋西起第一、二卡)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150元/㎡,双层横板155元/㎡。之后,原告骆国辉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邝振余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并已经由被告验收使用。原、被告确认黄沙大道安置主体工程面积为420㎡,总工程造价为65100元。200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立具一份《支条》,确认原告收到黄沙大道工程款7000元。第三人邝振余向被告出具《支条》,确认收到38000元。另查明,邝振余在接手黄沙大道安置点工程之后,安排张金彪、张振文、任永军、包安东等人“做工”,其中一部分人工费和材料款共计18440元由叶思东直接支付给工人,张金彪、包安东立具了收款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已支付原告两项工程款数额共多少;二、第三人殷吉奎、邝振余,案外人张金彪、包安东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可否抵消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两项工程,经双方共同确认两项工程合计款为215958.4元+65100元=281058.4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三角镇卫生院工程款为99300元,黄沙大道安置主体工程款7000元,总计106300元。关于第三人殷吉奎、邝振余,案外人张金彪、包安东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可否抵消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发生工程款欠付的情形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允许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也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殷吉奎232110元、第三人邝振余38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骆国辉将两项工程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殷吉奎和邝振余,殷吉奎和邝振余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叶思东支付给张金彪、包安东共计18440元的问题,第三人邝振余找来案外人张金彪、包安东等人“做工”,被告直接向张金彪、包安东等人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并有上述人员在《支条》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叶思东为两项工程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106300元+232110元+38000元+18440元=394850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额281058.4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变卖升降机得款8000元,因升降机的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据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国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2元,由原告骆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