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土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边某某,女,汉族。原告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某某诉称,其与赵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4月中旬,李家寨村九组向土某某在内的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0元。由于土某某的户籍尚未分立且户主为被告,被告便将属于土某某的30000元领取。土某某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赵某某、土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户籍证明信1份,欲证明土某某的户口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李家寨村050号。赵某某和边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土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土某某与赵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土某某将户口迁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李家寨村050号。2015年3月31日,双方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土某某并未将户口迁出。另查明,经本院调查,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李家寨村九组于2015年4月10日向每位村民分配31600元,向土某某分配的31600元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打至土某某所在户的户主名下。最后查明,土某某所在户的户主为赵某某。边某某系赵某某之母。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土某某的土地补偿款被打至赵某某名下,该笔款项属于土某某的合法财产,赵某某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土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钱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本院根据土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30000元。土某某要求边某某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土某某返还30000元。驳回土某某对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霄代理审判员  牛传旺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