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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靳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靳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怀拴。原告靳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并共同生活,后于198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两子一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于2003年在东村镇东村滨河社区民觉路北购买3.3份地基一块,后于2005年在该地基上建二层120平方米楼房两套,同年在东村镇东阳涧村建汽修厂一处,有厂房7间、车库2间,占地面积约一亩(土地是租赁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后夫妻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互不谅解,原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内蒙打工至今,原告分居生活已8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社科乡井峪堡村村名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靳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辩称:1、原告所诉原、被告典礼时间及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属实。2、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两子一女属实;3、原告所诉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不属实,原告诉状中列举财产系被告与子女的共同财产;4、原告所诉夫妻分居已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具体事实不符,原被告分居八年是事实,但分居的原因系原告与一女子勾合在外同居,所以分居的原因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系原告生活不检点与她人私奔而致。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有重大过错,但被告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30余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如有回心转意,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违情悖理,于法不符,其诉请碍难支持。5、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441600元,无共同债权。被告曹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李茂英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史计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3、邸文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4、刘艳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5、程河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6、朱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7、郭计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8、曹怀珠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9、李茂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10、曹虎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上述人员借款,形成债务441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债务除曹虎珍的20000元予以认可,其它都存在异议,李茂峰的盖房款借款50000元有异议,不存在该房款。郭计连的借款有异议,因我不在家不清楚,郭计连是被告的亲戚。朱美丽的借款不清楚,因我离家前没有装修房子;程河珍处理事故借款不清楚,因为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家,刘艳生借款的不清楚,因为给儿子娶媳妇时我不在家,李文英的借款不清楚,史计英的借款因我不在家不清楚,有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原告除对曹虎珍的20000元予以认可外,其它都存在异议。认为,这些债务,因原告不在家,不清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并共同生活,后于198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婚成家。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东村镇东村滨河社区民觉路北的120平方米楼房两套;位于东村镇东阳涧村汽修厂一处,其中厂房7间,车库2间(土地是租赁的)。共同债权约30000元,系原告离家前所产生。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初期感情较好,原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8年之久。被告称在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一人为供子女上学,为儿子成家,修缮住房等家庭事务,产生共同债务441600元(包括原告离家前的30多万)并提供了证据,但原告对上述债务除对曹虎珍的20000元予以认可外,其余因其不在家,不清楚。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结发夫妻,双方自愿结婚后,患难与共,为家庭的繁荣和子女的抚养付出了很多,婚姻关系维持了三十多年,并生育有两子一女,这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虽然原告对自己的生活不检点,在婚姻问题上有过错,致原、被告已分居生活8年,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被告及子女均有原告有回心转意的良好愿望,希望原被告重新回到一起生活。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均积极承担家庭义务,双方还可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好有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