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执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英光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雅奇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97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英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全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庄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雅奇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固村。法定代表人殷彩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庆,该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英光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雅奇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丹阳市雅奇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金英光学有限公司尚欠价款5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丹阳市金英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丹阳市雅奇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雅奇针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因被执行人丹阳市雅奇针纺有限公司现已申请上诉,该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玲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