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长菊与姜传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菊,姜传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曹长菊,女,生于1988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姜传生,男,生于1986年5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曹长菊与被告姜传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姜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邹平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日生儿子姜新羽。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姜传生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以后坚决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日生儿子姜新羽。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抚养子女成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本着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原则解决夫妻矛盾,给予对方继续经营夫妻感情的机会。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长菊与被告姜传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长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记录田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