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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玉珍与毛德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珍,毛德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蔡玉珍,女,汉族,1955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毛德营,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蔡玉珍诉被告毛德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德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珍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以孩子上学需要用钱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一、两个月内还清,但却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止,按年利率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6000元(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德营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的副本后,未进行答辩。为了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依据,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以及证人魏某某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证人魏某某与原告蔡玉珍的儿子蔡诚自幼相识。2012年,经朋友介绍,魏某某与被告毛德营相识。2013年9月,被告毛德营以孩子上学、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魏某某提出借款。魏某某又请原告帮忙给被告借款。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上述借款均由原告以现金的形式,通过魏某某转交给被告。在转交借款的同时,原、被告通过魏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除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外,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23个月,欠款20000元的利息为9200元(20000元×24%÷12个月×23个月);自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661天,欠款10000元的利息为4346.3元(20000元×24%÷365天×661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原件,且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与借款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最迟应当于2013年11月22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自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利息与违约金总额,不应当超过年利率的24%。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款30000元的利息共计13546.3(9200元+4346.3元)。原告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为12000元(6000元+6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德营向原告蔡玉珍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20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原告蔡玉珍已预交,由被告毛德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蔡玉珍。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