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某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谢某华、郭某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余,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年5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华,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5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娇,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5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谢某华、郭某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余、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华、郭某娇、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曹某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与常德市飞虹印刷厂老板被告人李某商议,由李某在飞虹印刷厂印刷假冒的皇爷张新发品牌槟榔包装袋,然后李某将假冒张新发槟榔包装袋销售给曹某余。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将4500套(每套10个小袋,1个礼包袋)假皇爷张新发包装以每套3.8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余,金额共计17100元,销售的包装袋含49500个皇爷注册商标标识。2015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李某经营的飞虹印刷厂内查获假冒皇爷张新发、口味王、胖哥槟榔包装袋43120个、包装袋模具5套,包装袋含假冒的“皇爷”、“口味王”、“胖哥”、“FANS7”等各种注册商标标识386790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余将4100套假冒张新发槟榔包装袋以每套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某华、郭某娇夫妇,金额共计18450元,销售的假冒张新发槟榔包装袋含45100个皇爷注册商标标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华、郭某娇夫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在沅江市巴山东路一地下室生产假冒皇爷张新发槟榔125件,其中51件以19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销售金额共计100980元,剩余的74件被公安机关扣押,价值共计14652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将从谢某华、郭某娇处购买的假冒张新发槟榔销售给沅江市市区的茶馆,其中销售给“尚岛茶楼”的老板刘志霞30件,每件2145元,销售金额64350元;销售给“亦成茶楼”的李伟150礼包,销售金额9750元;销售给“沅江茶社”的老板黄立兵80礼包,销售金额5200元,合计793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余、李某、郭某娇、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谢某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谢某华违法所得50000元,追缴被告人郭某娇违法所得200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余曾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22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余、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华、郭某娇、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亦成茶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送货签收单,从曹某余处扣押的相关账本,相关商标注册证等资料,相关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及产品价格证明等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4)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余、李某、谢某华、郭某娇、刘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华、郭某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华、郭某娇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华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余、李某、郭某娇、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谢某华、郭某娇、刘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李某、谢某华、郭某娇、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曹某余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曹某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谢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四、被告人郭某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五、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对被告人李某、谢某华、郭某娇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余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某、谢某华、郭某娇、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潇审 判 员 张伟人民陪审员 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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