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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伟林与刘仁成盗窃罪2015刑初13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民,绰号“麻子”,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成,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2010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刘某成伙同同案人“老哥”(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保利花园X街X号X房,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彭某乙的人民币1000元及金饰一批,其中足金项链1条、足金耳环1对、足金戒指1枚(共价值人民币3728.89元)。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成伙同同案人陈平(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X号X房,为盗窃撬门时被人发觉,后被抓获。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陈某在逃离现场时致抓捕人员梁某乙受伤(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彭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881号关于1条重5.66克足金项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7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网岭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长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县公(湘)决字(2010)第2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被害人彭某乙、蒙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乙、劳某、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刘某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成已经着手实行第二宗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成已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彭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刘某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刘某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白色左脚鞋1只、灰色背包1个、腰包1个、手套2副、长方形透明胶片1块、七字形透明胶片1块、七字形钥匙1支、T字形钥匙2支、钢针1支、白色右脚鞋1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