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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200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交通大厦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男,17岁)进入大伟超市送货之机,施将王所驾驶货车驾驶室门打开,将王装货款的包(内有人民币4673元)和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经侦查,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施某某以患有脑部疾病不记得当日事发过程为由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男,17岁)系方正县方正镇西裕成综合商店送货员。2015年6月6日10时许,王某某和司机刘某某(男,38岁)开三菱货车给方正县方正镇交通大厦的大伟超市送货。王某某和刘某某向大伟超市内搬运货物车时,将收取货款的挎包放在车辆驾驶室内,将自用的三星note2手机放在车辆手刹隔板处。此时,被告人施某某路过此地,见王某某和刘某某向室内送货无人看管送货车辆,便觉有机可乘产生盗窃之念。施乘王某某和刘某某向室内送货之机,窜至送货车左侧驾驶室处,拉开驾驶室一侧车门,将王装有货款的挎包(内有4673元)和手刹处放置的三星note2手机(价值600元)盗走。同日12时18分,王某某发觉挎包及手机被盗便拨打110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8日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从施某某身上起获赃款4976元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2015年10月15日,本院将从施某某处扣押的赃款依法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退赔王某某被盗现金4673元,退赔三星note2手机款3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施某某盗窃案监控视频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西裕成综合商店送货单、荣超超市、大伟超市收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2006)方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施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仍继续从事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深,针对该情节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施某某所获赃款被依法追缴后予以退赔,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想代理审判员  孟范亮代理审判员  梁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