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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吴小昊、朱雪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张晓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小昊。被执行人朱雪霞。被执行人刘锦月。被执行人陈立锦。被执行人刘增兴。被执行人潘学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吴小昊、朱雪霞、潘学侠、刘增兴、刘锦月、陈立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吴小昊、朱雪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43999.93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为51864.17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4399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50元。2、对吴小昊前述第一项债务,刘锦月、潘学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增兴对潘学侠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陈立锦对刘锦月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43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吴小昊、朱雪霞、潘学侠、刘增兴、刘锦月、陈立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