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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钟某某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正椿、沈发涛,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钟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正椿、沈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处湖里区,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以物理方法高温蒸发及冷却凝结成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2、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处湖里区,利用购买的乙醚、盐酸、硫酸、丙酮、甲苯等原材料及三通管、玻璃试管、玻璃烧瓶、称重仪等设备,准备将麻黄素等用化学方法加工、合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准备利用麻黄素制造毒品,按照要求向其提供665.3克的麻黄素。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钟某某在永建顶尚4号楼72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制毒原材料及设备同时被缴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追缴在案的麻黄素、乙醚、盐酸、硫酸、丙酮、甲苯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笔记本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童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钟某某单独或结伙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本案第2起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钟某某在实施第2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用物理方法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固态化,不属于制造毒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其辩解称其并非要制毒,而是要自制化妆品及提炼精油。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钟某某亦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钟某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4.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综上,辩护人请求对钟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处湖里区,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以物理方法高温蒸发及冷却凝结成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2、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处湖里区,利用购买的乙醚、盐酸、硫酸、丙酮、甲苯等原材料及三通管、玻璃试管、玻璃烧瓶、称重仪等设备,准备将麻黄素等用化学方法加工、合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准备利用麻黄素制造毒品,按照要求向其提供665.3克的麻黄素。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钟某某在永建顶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制毒原材料及设备同时被缴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湖里区枋湖南路永建顶尚,向钟某某提取其被查获的淡黄色晶体,毛重671克,疑似冰毒及一本黑色笔记本(内有制毒方法)。向王某提取其被查获的物品,包括(1)疑似液体冰毒,用拖把桶装的淡黄色液体20斤,用胜洁牌酒精塑料罐装的淡黄色液体1075克,用卫新牌洗衣液塑料罐装的淡黄色液体1756克;(2)制毒工具和试剂,容量瓶6个,三通管1个,具支烧瓶1个,玻璃试管4个,玻璃漏斗1个,玻璃壶1个,面具1个,索氏提取器1套,玻璃吸管1个,玻璃烧瓶1个,电热套1个,称重仪1个,盐酸标准溶液1瓶,无水乙醚1瓶,盐酸1瓶,乙酸乙酯1瓶,硫酸标准溶液1瓶,氢氧化钠1瓶,乙醇1瓶,丙酮1瓶,磷酸氢二甲标准混合溶液1瓶,十八醇1盒,甲苯1瓶,磷酸溶液1瓶,赤磷1瓶,氯化钠1瓶,圆形皂化剂1瓶;(3)冰壶一个(用矿泉水瓶制造,插有吸管),黄色皮面的笔记本1本;(4)白色的疑似香皂10块、薰衣草纯露1瓶、马来西亚纯甘油3瓶、美白嫩红浪漫精油1瓶、玫瑰精油3瓶、胎盘提取液1瓶、鳄梨油1瓶、维生素(B5)1瓶、人参提取液1瓶、海藻胶原质1瓶、山金车提取液1瓶。上述物品除已依法上缴的之外,均暂扣于湖里分局。2.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湖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淡黄色晶体一袋,净重665.3克,用塑料袋装,检出麻黄碱成分;淡黄色液体一罐,净重989.1克,挥干后净重4.5克,用胜洁牌酒精塑料罐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液体一罐,净重1496.4克,挥干后净重88.7克,用卫新牌洗衣素塑料罐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淡黄色液体一桶,净重8845.4克,挥干后净重0.6克,用拖把桶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部分检材被提取鉴定,无剩余部分进行缴交,麻黄碱665.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4%的褐色固体88.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0689%的褐色固体4.5克,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钟某某、王某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现场照片,证实王某住处情况、查获现场情况(屋内大量玻璃器皿)以及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试剂、笔记本、疑似香皂、薰衣草纯露、马来西亚纯甘油、美白嫩红浪漫精油、玫瑰精油等物的情况。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其通过童某某认识了王某,得知她是钟某某的女朋友,王某住在永建顶尚,其去玩的时候发现王某家有很多瓶瓶罐罐,其问王某是做什么用的,王某说是装“肉”的,其就追问,王某说是制造大麻糕用的,大麻糕可以用来制作麻古。之后,王某又让其去过她家一、两次,把新研制的麻古给其一些,王某说她的制作工艺是将冰毒和大麻糕一起合成之后成为毒品“麻古”并让其回去试吸。2014年8月底9月初,其和童某某一起去了王某住处,王某没有毒品了,又想玩,就将家里的液体冰毒拿出来,放在玻璃器皿上加热,将水蒸气蒸发后2、3小时,就会成为固体冰毒,王某再把蒸发完的固体冰毒放在冰箱里面,弄好后给了其和童某某十几个,其留了两三个(后来都吸食了),其余的都给了童某某。王某制造“麻古”的过程其没有看到,但是王某告诉其是她做的,从液体冰毒转换为固体冰毒的过程是其亲眼看到她制作的。王某还告诉其制毒工具和试剂都是网上买的。从王某家查获的淡黄色晶体,懂的人都管它叫“牙签”,很细,像米粒一样碎碎的,是高纯度的冰毒。市面上卖的冰毒都是已经傪杂了很多杂质的,而“牙签”是高纯度的。王某告诉过其,需要加海盐合成后,才会变成市面上卖的固体冰毒,但她一般是拿这个东西来制作成麻古。这些都是其第一次去王某家她聊天的时候王某告诉其的。其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6.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3月份的时候,其通过认的哥哥钟某某认识了钟的女朋友王某,第一次去王某位于永建顶尚暂住处的时候看到她家里很多瓶瓶罐罐很乱,还有很多小瓶子,王某说是自己用来制造毒品“麻古”和“冰毒”用的。之后其和张某某还去过一次,应该是9月份左右,到了王某家里,王某自己想玩东西,家里又没有,王某就将液体冰毒放在玻璃器皿里,下面用火加热,烧了几分钟以后,她就把加热完的固体倒出来放在锡纸上,之后就放在冰箱里,过了2个小时左右,固体冰毒就制成了,她拿了几克给其和张某某。王某对其说过会制造“麻古”,也会将固态冰毒制作成液体冰毒。其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2月15日,王某向陈某某承租房屋在湖里区,租期一年。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13时左右,其随同民警一起到永建顶尚,以物业保安身份敲门,门打开后,现场有一男一女,房间非常混乱,有刺鼻气味,瓶瓶罐罐到处都是,还有各种试剂、器皿。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民警在王某暂住处查获的制毒工具、制毒物品都是其本人的,王某辩解是用来提炼植物色素的。麻黄碱是钟某某的,不是给其的。其本人熟悉制造冰毒的流程,但辩称其从未制造过冰毒。10.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王某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欠王某2万元并一催其还钱,还说可以拿麻黄碱抵债。2015年1月24日晚,其就从龙岩新罗区的“蔡头”那里拿了一袋重约500克的麻黄素,并带到永建顶尚王某的住处交给她。其知道王某一直在鼓捣制造冰毒,她要的麻黄素就是提炼冰毒的原料。其知道王某房间里瓶瓶罐罐里还装有一些赤磷、无水乙醇、盐酸之类的用品,都是制造冰毒的辅助原料。这些原料是王某上网买的,她通过网上购买后,经常将这些原料放在楼底下,其会帮忙将这些东西搬上来的。王某自己有点文化,制毒方法有的外面听说,有的是在网上查询的。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钟某某的自然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13时许,民警根据吸毒人员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冲击湖里区永建顶尚,抓获王某、钟某某,缴获毒品以及制造毒品的器皿等物。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首先,制造毒品罪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其次,被告人王某用高温蒸发及冷却凝结等物理方法提炼冰毒晶体的行为改变了毒品的成分和效用,提高了毒品纯度,制成的冰毒晶体可供吸毒者直接使用,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则不具有该种功效,不能为吸毒者直接服用。故依法应认定王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系制造毒品,其该部分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根据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制毒工具与在案的证人张某某、童某某证言、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懂得制毒方法,并准备了制毒设备和原材料,钟某某亦应王某的要求提供给其制毒所必须的麻黄碱,即王某、钟某某已开始着手实施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故王某的该部分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某主观恶性小及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碱,而麻黄碱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对于制毒起到关键作用。因此,两人作用相当,主观恶性均较大,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系犯罪未遂、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钟某某单独或结伙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2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钟某某在实施第2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的制毒工具均予以没收;白色的疑似香皂10块、薰衣草纯露1瓶、马来西亚纯甘油3瓶、美白嫩红浪漫精油1瓶、玫瑰精油3瓶、胎盘提取液1瓶、鳄梨油1瓶、维生素(B5)1瓶、人参提取液1瓶、海藻胶原质1瓶、山金车提取液1瓶,发还被告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荀 毅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