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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兴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徐兴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东。委托代理人:董益良。委托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村。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兴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益良、唐洪保,被上诉人徐兴村的委托代理人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梓公司承包了宁海县第三批五个行政村——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大岙马村等地的污水处理工程。2013年9月15日,金梓公司与李兴锐签订一份《双包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里村、大岙马村污水处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李兴锐。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徐兴村经李兴锐招用,由李兴锐带队管理在该工地从事小工工作,由霍如楼考勤。徐兴村工资150元/工,点工76工,合计11400元,已从李兴锐处领取1000元,尚欠10400元。2015年3月24日,徐兴村等27人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裁决金梓公司支付徐兴村工资107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徐兴村等43人曾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推选霍如楼、钟春明、李道标为诉讼代表人。2014年12月17日,金梓公司与李兴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有关发生乙方民工到宁海劳动部门上诉矛盾纠纷,双方商定先有甲方借款李兴锐捌万元整支付霍如楼等人另加贰万元(支付钟春明)共计壹拾万元,该款在李兴锐带领民工代表到劳动仲裁部门办理完撤诉手续当场兑现支付”。2014年12月19日,霍如楼、钟春明、李道标作为诉讼代表人撤回仲裁申请。经金梓公司与李兴锐结算,金梓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李兴锐、霍如楼、钟春明账户合计104134元。金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金梓公司无需支付徐兴村工资报酬107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金梓公司虽未直接招用徐兴村,但其将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大岙马村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李兴锐,本身存在过错。徐兴村由李兴锐招用,因李兴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金梓公司对徐兴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金梓公司陈述其已向李兴锐付清工程款,无需支付徐兴村等人工资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李兴锐在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笔录中陈述尚欠人工工资59万元,且徐兴村等43人曾申请过劳动仲裁,金梓公司对李兴锐尚欠人工工资是明知的,其与李兴锐达成协议书,双方却未能妥善处理全部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问题,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金梓公司认为徐兴村等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金梓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金梓公司应当支付李兴锐拖欠徐兴村的工资10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兴村工资报酬1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责任,如支付工资报酬、给予工伤保险赔偿、社会保险代理的赔偿等,同时对前一手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的工资报酬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李兴锐承担,如果上诉人有责任也仅是与李兴锐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李兴锐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责任,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无直接付款责任。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整齐划一,笔迹完全一致,明显不是不同月份不同时间分别形成,而是为了本案仲裁、诉讼事后同一时间编写而成,该考勤表是本案证明被上诉人工资金额的关键证据,现有技术完全可以鉴定其形成时间,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关键证据疑点重重的情况下,直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根据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与李兴锐的工程最终完工结算,李兴锐承包工程款总金额为1292919.32元,该款上诉人在结算后即全部支付给了李兴锐,且为了李兴锐能全额支付给劳务人员工资,上诉人还额外出借80000元给李兴锐,故上诉人已不拖欠李兴锐任何工程款,李兴锐雇佣的劳务人员不应无故再向上诉人主张报酬权利。被上诉人徐兴村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需追加李兴锐为原审被告。李兴锐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工资单与考勤表均非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也无法掌控。即使单据有瑕疵也是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代理资格的质疑应提供证据。款项只是支付给了李兴锐,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梓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徐兴村工资150元/工,点工76工,合计11400元,已从李兴锐处领取1000元,尚欠10400元”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兴村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系由案外人霍如楼制作,在金梓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徐兴村的工资标准、出勤工数、应付工资金额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原审法院未追加李兴锐为原审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金梓公司应否向徐兴村支付工资报酬及具体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梓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兴锐,李兴锐招用了徐兴村提供劳动,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金梓公司对徐兴村承担相应的支付工资报酬等用工主体责任。金梓公司与李兴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等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判令金梓公司直接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梓公司主张徐兴村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系同一时间事后形成,徐兴村认可其中2014年2月至10月系事后重新制作,故原审法院认为无需进行鉴定的判断并无不当。但由于该份工资单、考勤表并非徐兴村自行制作,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梓公司曾向考勤表的制作者霍如楼直接支付款项,则可以视为金梓公司认可霍如楼为其工作,故原审法院在剔除明显不合理部分后对该份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出勤工数、应付金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金梓公司主张其已与李兴锐结算完毕,但其并未直接向徐兴村支付工资报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兴村的工资报酬已由李兴锐支付完毕,故原审法院判令金梓公司向徐兴村支付工资报酬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