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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五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五,又名张建武,男,2015年5月29日因系网上逃犯被华阴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五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建五与王某甲(已判处)、王某乙(在逃)合伙出资,从李某某(已判处)处非法购买陕西金贵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洛南县巡检镇东河村孙家沟已报废的CK12金矿矿洞的采矿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张建五与韩某某(已判处)签订了劳务协议,在没有合法开采手续,且无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用韩某某为其采矿,约定由被告人张建五提供开采设备及爆炸物,韩某某负责寻找民工进行采矿,并将炸药、雷管、导火线作价卖给韩某某,并从张建五等人支付韩某某的劳务报酬里扣除。2013年8月中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张建五购得炸药后与同案已决犯李某某等人先后将五箱共计120公斤炸药,从潼关县运至洛南县巡检镇李某某家储存。韩某某用两轮摩托车从李某某家将96公斤炸药分四次运至矿洞采矿使用,又让彭某乙用摩托车从李某某家将24公斤炸药运至矿洞采矿使用。2013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CK12矿洞现场查获爆炸物4公斤,导火索5.7米。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鉴定,该爆炸物类似乳化炸药,具有起爆能力。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建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劳务协议、本院(2014)洛南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人彭某甲、彭某乙、何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已决犯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张建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五违反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12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建五在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五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建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五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