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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万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法,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南苑路以西、民航街以南。法定代表人:张化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法,被上诉人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全地形车整车销售明细一份,证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全地形车整车,双方对账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288602.40元;(二)2013年3月5日三方转账协议一份,证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及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都有业务往来,三方协商后用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抵顶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的货款,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对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到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金额为1404070元;(三)2013年9月12日三方转账协议一份,证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及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都有业务往来,三方协商后用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抵顶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的货款,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对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到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金额为6703600元;(四)2013年11月19日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现金付款917606.40元。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UTV800车架电泳费用协议、联合生产ATV系列整车合同各一份,证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一直都是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进行全地形车零部件加工、电泳等业务往来,并签订联合生产整车合同,从未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过相关合同;(二)三方转账协议二份(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一致),证明双方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是以三方转账的形式进行结算,不存在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单方结算的情形,山东良子公司才是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合同的主体。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我们向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付过款,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恰好证明双方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是以三方转账的形式进行结算,山东良子公司才是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合同的主体;对证据四因系传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货款是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良子动力的指示下付给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对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双方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能相互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起,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建立全地形车整车买卖合同关系,至2013年11月27日,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288602.40元。其间,2013年3月5日,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就三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达成转账协议,三方约定用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抵顶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的货款,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对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到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金额为1404070.00元;2013年9月12日,三方再次签订转账协议,债权转让金额为6703600.00元。又查明,庭审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7437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有效证据,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时主张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货款1180932.40元,后又书面说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欠1074376.40元,系自认,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为22076.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也应一并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74376.40元;(二)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利息22076.00元,自2014年4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也应一并计算赔偿;(三)驳回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9668.00元,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84.00元。上诉人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业务实际是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向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配件,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组装成整车后,再由我公司代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办理出口业务,因此,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只是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根据以往交易习惯,对于涉案业务应采取三方转账方式结算,但原审判决不顾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100余万货款的事实,仅对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予以处理不当;3、原审判决在未查明2013年9月12日三方签订转账协议后的业务并未查清,即以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出具说明认定欠款为1074376.40元错误;4、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9日的收货证明只有其私刻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臣的名章,没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未认可,原审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不当;5、我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给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的回函一份,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的实际情况,但原审法院没有再开庭质证,也未在文书中表述,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律师函、快递单,以及回函各一份,以证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在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的来往信函中认可与该公司存在整车买卖合同关系;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以证明其公司代理的出口业务的发货单位为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快递单未注明邮寄及送达时间,不能证明函件已收到,其真实性有异议;曾经收到过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的函件,是否是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这一份不能确定,且该函件内容主要涉及质量问题,并未涉及货物;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否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另行核实,且回函中注明收到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函件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律师函注明的2013年11月11日不符,不能证明就是对上述律师函的回函,因此,函件与回函均与本案无关;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仅凭其报关时自述的货主信息无法确认实际货主。2、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经向潍坊市奎文国家税务局核实,其公司因涉案业务向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281份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抵扣。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明中没有注明经办人信息,加盖的也是“接受纳税申报专用章”,而非税务局公章,且未附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确曾根据三方转账协议接收过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进行了抵扣。3、庭审中,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认可曾经使用过其法定代表人王子臣的印章,并称该印章并非单位公章,且2013年11月19日收货单中是否系该印章不能确认。但对于收货单中印章与王子臣印章的区别,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经核实,该印章上部系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及公司英文名称,下部注明“王子臣”字样。4、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全地形车整车销售明细”中注明的收货单位为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上述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臣印章,记载的供货总额为9288602.40元。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因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印章需要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也只能证明付款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其公司付款均在良子动力公司指示下完成……。5、涉案两份三方转账协议中,2013年3月5日协议注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向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全地形车零部件,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欠零部件款1404070.00元(见附表2);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全地形车整车,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全地形车整车款1465002.40元(见附表1),三方约定转账金额为1404070.00元。2013年9月12日协议注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欠零部件款6749224.00元(见附表2);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全地形车整车款6703600.00元(见附表1),三方约定转账金额为6703600.00元。经核实,两份三方约定转账协议附表1中记载的欠款明细与“全地形车整车销售明细”中记载供货情况相符。6、2015年6月25日,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货款1180932.40元是按照双方确认的供货总额减去两次三方转账数额计算(9288602.40元-1404070.00元-6703600.00元)。后经核实,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额外支付60932.00元,而在2013年9月12日三方转账协议中,尚欠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零部件款45624.00元。再扣除该两份款项后,尚余货款应为1074376.40元(1180932.40元-60932.00元-45624.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供律师函、快递单、回函、报关单、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欠款数额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正确问题。1、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业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然对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销售明细中加盖其法定代表人王子臣印章不予认可,但在二审中认可确有该印章,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印章系伪造或与其使用公章存在不同。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销售明细中加盖的即系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臣印章。另外,该印章上部注明了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也即是说,其并非个人私章,而是能够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鉴于此,加盖该公章的行为应为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3、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销售明细中注明收货单位为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也以加盖法定代表人公章形式予以了确认,且该供货事实也与涉案两份三方转账协议中关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整车款的表述一致。再结合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曾经支付给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并以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具备形成买卖合同的全部要件。在此情况下,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义务。4、但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举证情况看,首先,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电泳费用协议、联合生产整车合同中并未对整车销售事宜进行约定,其只能证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零部件、联合生产整车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确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存在整车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来往函件,主要涉及购买整车的质量问题,虽能证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曾购买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相关车辆,但其中并没有明确全部车辆均系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进行购买,且其在证明效力也不足以与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经双方盖章确认的销售明细、三方转账协议,以及付款及开具发票的事实相对抗;最后,海关报关单并未加盖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报关的货主信息已经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仅凭该报关单并不能证明相关货物的实际货主。综上,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业务系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5、在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供货事实,且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审判决认定涉案欠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1、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全地形车整车销售明细”中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公章,应视为对销售明细内容的认可。依据该销售明细,截止2013年11月27日,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累计欠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总额为9288602.40元。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自认以三方转账形式折抵其中部分货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此,剩余欠款应为1180932.40元(9288602.40元-1404070.00元-6703600.00元)。2、在2013年9月12日三方抵账协议中,三方相互折抵欠款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尚余零部件款45624.00元未进行处理。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在给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愿以该部分欠款折抵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无影响,原审判决予以扣除,并无不当。3、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在给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在“全地形车整车销售明细”外另行收到60932.00元货款,属于对其自身不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货款予以扣除,维护了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相关权益,亦无不当。4、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审判决认定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为1074376.40元(1180932.40元-45624.00元-60932.00元),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并无不当。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也即是说,即使在同一案件中,只要部分事实清楚的,法院也可就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更不论在不同案件中。本案中,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74376.4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关于应与山东良子动力有限公司的欠款一并予以处理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自称在庭审后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在原审卷宗中也无相应记录。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对该证据组织质证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对其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奥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边存鑫审判员 孙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