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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12时许,酒后驾驶吉A81Y**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九郊乡村路行驶,因其车辆被砸到九郊派出所报案时,被发现有酒后驾驶行为将其带到交警大队。经理化检验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6.59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65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