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史秀全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02820号罪犯史秀全,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塔门监狱二监区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闵刑初字第1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秀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8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3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2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执行机关塔门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塔门监狱认为,罪犯史秀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史秀全在2014年、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1次,16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秀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史秀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