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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一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一初字第01985号原告:卢某,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在外地打工相识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儿子张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我愿意放弃财产。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合法性。被告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在外地打工相识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兆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