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国兴与孙宝友,范春山,青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范春山,孙宝友,青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张国兴,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被告范春山,男,1946年11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商业局楼4单元401室。身份证号×××(未出庭)被告孙宝友,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第三人青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定代表人朱锡铭,职务主任。机构代码证:414448371-7原告张国兴与被告范春山、孙宝友,第三人青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请求被告范春山、孙宝友,第三人青冈县国有资产管理办给付办公用品款本息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驳回原告张国兴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张国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