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华通机电集团兰州销售有限公司与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通机电集团兰州销售有限公司,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华通机电集团兰州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叶,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81158-2。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保刚,男,汉族,1979年3月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经理,住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占祯,高台县南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926308-0。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原告华通机电集团兰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机电公司)诉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机电集团兰州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刚、陈占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生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式变电站一台,价款1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施工,被告支付预付款80000元,欠92000元未付。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架设高压线路900米,并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进行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3000元,原告为被告架设高压线路900米,并提供了以上架设所用的全部建材及施工。期间被告派公司负责人郑建英到原告销售部赊购其他电器材料共计12711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施工费181711元。原告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81711元。被告金明生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以172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箱式变电站一台,规格ZBW-630KVA/0.4KZ;2、合同签订后预付8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82000元,通电安全运行一月后付清剩余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80000元,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92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型号为Φ150绝缘导线,以原告包工包料形式按电力行业标准为被告架设架空线路900米,并在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0日内完工。合同总价款11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33000元,货到现场再付33000元,通电验收合格再付34000元,运行一月无事故付清剩余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33000元,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架设高压线路900米,并提供了架设所用的建材。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69000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派其工作人员郑建英到原告销售部赊购1、配电箱2台,400元/台;2、电缆350米、10元/米;3、电缆线350米,21元/米;4、铜铝鼻子50#9个,5元/个、铜铝鼻子25#3个,2元/个;5、PVC胶带4卷,3.5元/卷;黑胶带1卷,3元/卷;6、压线钳一把,320元/把;7、断路器2台,计670元。上述电器材料共计12711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及工程施工费18171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销货清单3份以及本院向被告公司经理赵立春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提供材料、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已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未付货款及施工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向原告赊购电器材料,亦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施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通机电集团兰州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及施工费18171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867元,由被告金明生物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3934元退还其1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国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