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伦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原告王伦友,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红桥镇。委托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硐底法律处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伦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友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时5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大井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38KM+200M处与张强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2013)第002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宜宾第一人民医院、江安县红桥镇卫生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2518.20元,续医费8000元。原告与小型普通客车及富德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江安县人民法院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且赔偿了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保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理赔时,被告仅赔偿了原告1753.76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公司在人身意外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3246.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来公司理赔时,公司已按条款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伦友于2013年1月在被告处投保购买有一份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零时止,保险责任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5000元。2013年10月16日17时5分,原告驾驶车牌为三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大井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38KM+200M处与张强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2013)第002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宜宾第一人民医院、江安县红桥镇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2518.2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40518.20元。原告与小型普通客车及富德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江安县人民法院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且原告的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15259.10元。现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5000元的医疗费,但原告理赔时,被告仅赔偿了原告1753.76元医疗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公司在人身意外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3246.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3、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及赔偿限额;4、江安县及宜宾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及所得赔偿;5、病例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续医费;7、理赔结算单,证明被告只赔付医疗费1753.76元以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王伦友双方基于合议建立的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王伦友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理赔后双方产生争议,焦点在于王伦友所受意外伤害中医疗费该如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因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未向投保人给付相应保险条款,也未提供其尽到明确提示相应免赔率或免赔比例的相关证据,原告理赔时,被告随意按条款免赔,明显不当。因王伦友受伤后的医疗费明显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仅赔付了1753.76元,现原告要求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在医疗保险限额赔偿金5000元内另行赔付3246.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伦友医疗保险赔偿款324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赔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伦友。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