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武侯区开樊杰装饰材料经营部诉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开樊杰装饰材料经营部,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武侯区开樊杰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樊开杰)。委托代理人:杨兴端,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侯区开樊杰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兴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密度板材。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板材加工厂。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4,86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对账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琴、李成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7日对之前供货进行对账,两次货款分别为163,200元,62,7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861元的事实。3.成都八益家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樊开杰经营的武侯区开樊杰装饰材料经营部招牌名称为中天地木业,辅助证明对账单上中天地系原告供货的事实。4.成都成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交付给成都成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成都成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后再将货物运送给被告的事实。5.(2015)什邡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双流顺发木业经营部与被告的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与供应商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的方式,杨学林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金额,同时亦证明对账单上李琴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6.原告制作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琴对账,被告工作人员李成菊进行核实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25,92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证据3、证据5均予以采信;证据4,成都成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成都成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其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易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1,059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板材,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之前供货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3,2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2014年1月4日供货进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2,72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1,059元,尚欠194,86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1日及2014年1月7日的对账单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25,92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1,059元,对剩余货款194,861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武侯区开樊杰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货款194,8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0元,由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