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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闽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与四纬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闽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贸易广场东南区1栋25号。法定代表人曾惠良,总经理。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压机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闽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宁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压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宁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空压机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订立三份合同,由被告闽宁机电向原告空压机公司采购空压机,合同分别对空压机的型号、数量、价款以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空压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标的物的总价款为318000元,被告闽宁机电仅给付26800元,下欠货款291200元一直未付。原告空压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闽宁机电给付所欠货款291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万元。原告空压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单》3份(传真件)、送货单3份、运输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空压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闽宁机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空压机公司提供的双方订立的《订货单》、送货单,有被告闽宁机电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曾惠良的签名,且被告闽宁机电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空压机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闽宁机电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订立《订货单》。订货单约定:由被告闽宁机电向原告空压机公司购买型号为TKL110-8F螺杆空压机2台,单价为每台9万元,合计价款18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十天内付30%,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运输方式代办托运;收货验收,现场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订货单》订立后,原告空压机公司于当日将约定的标的物交由运输部门进行运输。2012年8月8日,运输部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付被告闽宁机电。2013年6月11日,双方又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订货单》。《订货单》约定:由被告闽宁机电向原告空压机公司购买型号为TKL-55F/8双螺杆空压机1台,价款为480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全款;运输方式代办托运;收货验收,现场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该《订货单》签订后,原告空压机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将约定的空压机交付运输部门运输。2013年6月17日,运输部门将空压机运至目的地交付被告闽宁机电。2013年8月,被告闽宁机电口头向原告空压机公司求购型号为TKL-110F/8双螺杆空压机1台,价款为9万元,其他约定的内容同上一次《订货单》。原告空压机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运输部门将货物交付被告闽宁机电。被告闽宁机电收到上述货物后,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补签《订货单》。期间,被告闽宁机电仅给付货款26800元,尚欠2912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空压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闽宁机电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闽宁机电仅给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除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空压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低于按照约定计算的数额,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闽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291200元,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3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包头市闽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作龙审 判 员  田培东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