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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赵某,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淑芬,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杨某,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广珍、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20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桥头方向往企石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企石镇东平红路灯路口时,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髌骨上缘撕裂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半年;每月返院复查1次,费用共约5000元;1年后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不适随诊。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责任60%划分,即63224.88元,即赔偿总额为183224.87元(损失包括:医疗费29624.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6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伤残评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374.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给原告,原告诉求的损失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桥头方向往企石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企石镇东平红路灯路口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由赵某驾驶的三轮车(加装电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赵某与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住院3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9336.1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左髌骨上缘撕裂性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L3左侧横突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左下肢免负重2个月;2.每个月返院复查1次,费用共约5000元;3.1年后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共约10000元;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实际支出门诊医疗费288.6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事发时45周岁,属于农村户口居民。原告父亲赵兴志、母亲张攀杰事发时分别为83周岁及81周岁,两人生育子女4人。原告儿子赵某,事发时12周岁零4个月。原告主张已在东莞工作超过23年,但因未办理居住证,且从事的是散工等工作,故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主张二次手术费是取内固定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是出院后的复查费用,目前已复查3次,相关医疗费票据已提交法院。原告诉求营养费2000元,主张是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诉求,未能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职业及工资证明,误工费主张按照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共计112天。原告主张家属2人处理事故,两人各误工5天,误工费按照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主张是原告治疗、家属护理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向东莞市企石医院交纳了原告的住院押金6000元,但由于原告出院时,被告并未提交该押金单用于结算住院医疗费,故原告自行交纳了全额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事发时没有依法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该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事发时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属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29336.19元+出院复查288.6元=29624.79元。2.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对于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实际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88.6元已计算在前项医疗费的赔偿项目中,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未实际产生,且费用金额不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2天=3200元。5.营养费:原告诉求营养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增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并于2015年7月13日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1天。原告未能提交其职业及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11天=5587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2人各误工5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职业及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2人×5天=503.33元。9.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已在东莞工作超过23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时45周岁,属于农村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4898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兴志、母亲张攀杰事发时分别为83周岁及81周岁,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原告儿子赵某,事发时12周岁零4个月,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043.2元/年×(5年+5年)÷4人(子女4人共同扶养)×20%(九级伤残)+10043.2元/年×5年÷2人(父母2人共同扶养)×20%(九级伤残)=10043.2元。合计59025.6元。10.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必然因此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第1至5项费用共计42824.7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32824.79元,由被告承担60%即19694.87元。第6至12项费用共计79015.9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08710.8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对于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押金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该押金票据配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由此导致原告自行交纳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则被告已支付的押金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与医院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08710.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806.14元,被告杨某负担117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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