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延清与夏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清,夏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孙延清。委托代理人龚卫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夏勤国。原告孙延清诉被告夏勤国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完成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6月23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德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胡显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勤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清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建房,找原告为其粉刷房屋内外墙体,原告完工后,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12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原告孙延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夏勤国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和现金共12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勤国因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作任何抗辩,能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房,找原告为其粉刷房屋内外墙体,原告完工后,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12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给被告做工和向被告出借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形成了原、被告之间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勤国应当支付给孙延清劳务工资和借款1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夏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德武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